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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孔祥东与上海舒乐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东,上海舒乐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977号原告孔祥东。委托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舒乐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光明。委托代理人孙良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璐琪,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祥东诉被告滑某某、上海舒乐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建国、被告舒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良枢、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璐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孔祥东撤回了对被告滑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东诉称,2014年6月25日8时许,滑某某驾驶被告舒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K6XX**的机动车行驶至回城南路XXX号处,适逢原告孔祥东骑电瓶车至事发地,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孔祥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治疗,其伤势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1,497.27元、住院伙食补助46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8,0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1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其中,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舒乐公司赔偿。被告舒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滑某某为其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事故赔偿责任由其公司承担。鉴定费没有异议;律师代理费过高,认可2,000元;认可医疗费非医保部分金额为9,561.38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有告知过保险合同中非医保的相关条款,该部分由法院判决;其他同意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事发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8,064.3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因其公司与被告舒乐公司曾就自费药免赔条款做过特别约定,故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9,561.38元50%;救护服务的发票不是医院出具的,不应计入医疗费,即便作为交通费,也金额过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3,600元,护理费认可4,800元。因与原告协商一致,残疾赔偿金认可68,000元。不认可个人转账部分计算入原告工资,故误工费认可按照2,221元/月计算7个月。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88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7时40分许,滑某某驾驶牌号为沪K6X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北左转至上海市回城南路XXX号处,适逢原告孔祥东骑电瓶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由于滑某某未让行而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祥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诊治疗,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38,384.11元(不含伙食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复医(2015)残鉴字第5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孔祥东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其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为沪K6XX**的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舒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滑某某系被告舒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3、原告孔祥东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协商,确认残疾赔偿金金额为68,000元,对此被告舒乐公司不持异议;4、为就医及处理本次事故,原告花费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5、为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和拐杖),原告孔祥东支付了1,010元;6、原告孔祥东事发前11个月平均工资为2,309元,事发后原告无工资收入;7、被告舒乐公司先行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伙食费38,064.37元,原告孔祥东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8、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被告舒乐公司确认购买保险时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已向其公司告知过上述条款;9、两被告均确认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金额为9,561.38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同意承担上述金额的50%。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条款、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劳动合同及银行明细清单、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另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关于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孔祥东无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滑某某作为被告舒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承担职务行为,超出保险部分应由被告舒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舒乐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垫付款的辩称意见,原告孔祥东没有异议,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38,384.11元,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乐公司确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已于购保时向其公司告知过医疗费非医保的相关条款内容,现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金额的50%,故非医保部分金额9,561.38元的50%即4,780.69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剩余4,780.69元由被告舒乐公司承担;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4、原告与被告间就残疾赔偿金达成一致意见,此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情况,本院酌定按照原告事发前平均工资2,309元/月计算7个月;6、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随身衣物受损符合客观实际,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失费200元;7、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经事故认定书确认,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且其已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祥东医疗费33,60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8,000元、误工费16,1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1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合计133,536.42元;二、被告上海舒乐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孔祥东医疗费4,780.69元、鉴定费2,0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9,780.69元,与被告上海舒乐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给原告孔祥东的38,064.37元相折抵,原告孔祥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舒乐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8,283.6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1,306元,由原告孔祥东负103.50元,被告上海舒乐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02.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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