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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张某,女,汉族,居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4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2月18日生男孩取名“王AA”,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打闹,被告于2003年10月15日外出,原告曾多方查找,至今没有下落,综上所述,原被告没有婚姻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2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经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2月18日生一男孩王AA,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张某于2003年5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4日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张某自2003年5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所生育孩子王AA尚未成年,现随原告王某某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所以本院认为孩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为妥。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双方婚姻持续期间的财产,因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双方婚生男孩王AA由原告王某某抚养,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被告张某依法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祥开审 判 员  郝海文人民陪审员  杨维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