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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4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张胜强、范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张胜强,范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496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责人:任莉。委托代理人:常小琴,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胜强。被告:范小玲。委托代理人:张胜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下称招行西安分行)与被告张胜强、范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倩,被告张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总额62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至2023年4月24日。同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62万元,用于第一被告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从2013年4月24日到2014年4月24日止,第一被告应按照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为确保上述协议的履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两份《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东侧第1幢16层31620室房产设定抵押,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31万元;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东侧第1幢16层31621室房产设定抵押,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31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62万元。目前该笔贷款已经到期,但第一被告迟迟未予还款,截止2014年7月30日,尚欠本金620000元,利息687.5元,罚息18941元,复息20.91元。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配偶,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理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20000元,利息687.5元,罚息18941元,复息20.91元(合计639649.41元)及2014年7月30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原告对二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二被告对数字没有异议,但因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贷款,希望原告能宽限一段时间。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胜强与范小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4日,原告招行西安分行与被告张胜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胜强提供总额62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月;原告向被告张胜强发放贷款62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一、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有权优先受偿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当日,原告与被告张胜强、范小玲签订了两份《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分别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东侧第1幢16层31620、31621室房产设定抵押,担保主债权的数额合计62万元。4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胜强发放贷款62万元。5月7日,双方就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东侧第1幢16层31620、31621室房产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张胜强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本金620000元、利息687.5元、罚息86443.5元、复息95.76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还款明细、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胜强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张胜强未按约还款,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张胜强偿还贷款本金620000元及相关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胜强与范小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范小玲对其与张胜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张胜强以其购买的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东侧第一幢16层31620、31621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要求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胜强、范小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20000元、利息687.5元、罚息86443.5元、复息95.76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和复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张胜强、范小玲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东侧第一幢16层31620、31621室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0474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霁月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胡小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丁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