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喜娃与张双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娃,张双应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张喜娃,男,193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被告张双应,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原告张喜娃诉被告张双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喜娃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喜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喜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张喜娃承担。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汪小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