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冯铭辉与佛山市南海利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11号原告:冯铭辉,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黎卫国,广东睿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艳仪,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系律师助理。被告:佛山市南海利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陈耀源。原告冯铭辉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利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方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南海利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安装被告佛山市南海利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两个车间星瓦棚安装工程。2013年9月16日,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款核对,工程款合计123000.85元,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4年8月7日以一台展角机抵销工程款3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8000.85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8000.85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实施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123000.85元。4.收款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被告曾以展角机一台抵销工程款35000元。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1-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综合原告的陈述与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持有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的对账单一份,载明车间封板:556.65方×65元/方=36182.25元,瓦:864.48×95元/方=82125.6元,铝窗:20元/方×30.25方=605元,水槽:28.6米×80元/米=2288元;加槽钢人工1800元。(合计)123000.85元。经手人:钟锦兴。(上述内容为复印件)该单经手人处盖有被告公章(公章为原件)。原告在诉讼中陈述,2013年8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耀源代表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两个星瓦棚车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封板每平方米65元,星瓦每平方米95元,装铝窗每平方米20元,水槽每米80元,加装槽钢人工费18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进场施工,涉讼工程已于2013年9月16日完工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对账单有被告签章确认,原告主张涉讼工程已完工并交付被告,被告没有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对账单所确认的工程总造价123000.85元予以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5000元,被告尚欠88000.85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已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88000.8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9日起至本院确定之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利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88000.85元予原告冯铭辉。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利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88000.85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9日起至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冯铭辉,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利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蓝斯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