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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郭建林诉被告吴孟冬、丁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林,吴孟冬,丁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42号原告郭建林。委托代理人姚平。被告吴孟冬。被告丁骥。原告郭建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孟冬、丁骥(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平、被告丁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孟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30日,两被告修建赫山区兰溪镇千家洲油库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人民币,约定每月利息3%,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孟冬、丁骥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借款利息864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本息共计146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孟冬未作答辩。被告丁骥辩称,2011年1月30日的借条是由以前的借条转过来的,无现金的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被告吴孟冬、丁骥向原告借款6万元人民币,约定每月利息3%,并出具借条一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原告与两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3%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偿还利息至起诉之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孟冬、丁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建林借款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被告吴孟冬、丁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杏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