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与呼图壁县天宝胶合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图壁县天宝胶合板厂,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呼图壁县天宝胶合板厂,住所地:呼图壁县。投资人:步占行,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赵伟,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洁,女,汉族,1975年11月2日出生,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住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18号众和小区。委托代理人:鄢晓红,女,汉族,1979年11月3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18号众和小区。原告呼图壁县天宝胶合板厂(以下简称天宝胶合板厂)与被告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宝胶合板厂的投资人步占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众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洁、鄢晓红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天宝胶合板厂申请庭外进行和解的期限不计入本案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宝胶合板厂诉称:2012年6月16日,我厂与众和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我厂独家为众和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甘泉堡工业园区的厂区提供其所需要的各种型号的木箱。众和公司向我厂出示的产品需要量为每月不少于1200套,但实际众和公司每月向我厂所进木箱很少。我厂针对该情形曾向众和公司发函请求增加木箱数量,但众和公司未作任何答复。我厂在给众和公司送货过程中,发现众和公司从其他厂家进木箱。为此,我厂多次要求众和公司按合同履行进货义务,但均无结论。我厂为了履行与众和公司的合同,投建工厂、借款,因众和公司的违约,造成我厂现在的库存就有几百万元,已欠人工工资及厂房设备款,导致工厂已无法正常经营。为了减少我厂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众和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我厂的收入损失3609548.16元、原料损失1916680元、交通费1000元、查档费38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538266.16元。在本案审理期间,除交通费、查档费数额不变,我厂变更如下诉讼请求的数额:收入损失5857500元、原料损失2396180元、既得利润7623000元、违约金653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411718元由众和公司赔偿。被告众和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损害赔偿。2012年6月16日,我公司与天宝胶合板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天宝胶合板厂供货实际是附条件的,天宝胶合板厂不能对合同文本做扩大解释,即合同中并未约定天宝胶合板厂是独家经销商,我公司采购包装木箱的前提除了合同约定,产品质量及甲醛释放量要达标,并且报价低于市场其他公司的报价,我公司每月按照实际发生数量以电话或传真方式通知天宝胶合板厂每批次供应量,具体结算以实际发生为主;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我公司可以自行委托外检不需要双方共同送检,送检报告中因天宝胶合板厂的木箱甲醛释放量超标,木箱质量不合格,为此,天宝胶合板厂的投资人步占行向我公司交纳罚款5000元。由于天宝胶合板厂提供的木箱质量不合格,故我公司自2014年年底再没有通知天宝胶合板厂供货,此后,我公司选择了其他厂家的木箱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在双方合同中,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我公司也未限制天宝胶合板厂与其他厂家签约、销售,而天宝胶合板厂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及任何评估鉴定依据来证实该厂所主张的收入损失、原料损失及既得利润损失,故天宝胶合板厂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天宝胶合板厂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天宝胶合板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2年6月16日,天宝胶合板厂与众和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在该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6款明确约定,众和公司甘泉堡工业园区所用全部木箱都由天宝胶合板厂负责供应,即证明该厂为众和公司在甘泉堡工业园区独家供应包装木箱。2.众和公司采购部部长刘文革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报表,证明众和公司向天宝胶合板厂提供一份每月最低生产木箱的书面通知,暂定5400个木箱,具体供货以实际需求为准。3.2014年2月15日,众和公司采购部向天宝胶合板厂发函,证明众和公司要求天宝胶合板厂最低生产木箱产品及库存、型号,天宝胶合板厂以此计算自己的损失。4.2013年12月及2014年6月21日,众和公司要求天宝胶合板厂签订的《补充协议》两份,证明双方针对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协商增加合同内容,同时规定此协议如有与其他协议有冲突以该份协议为准。5.2013年7月25日,新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鉴定报告,证明天宝胶合板厂所生产的产品符合众和公司的要求与标准,并且提供天宝胶合板厂所做的木箱种类、各型号。6.2013年8月12日天宝胶合板厂向众和公司邮寄函件,证明众和公司向天宝胶合板厂采购木箱数量过低,造成其亏损;2013年9月2日,天宝胶合板厂分别向众和公司采购部、董事长及杨波通过邮寄的方式发函三份,证明天宝胶合板厂要求众和公司全面履行合同;2013年10月22日邮寄的天宝胶合板厂向众和公司采购部发函,证明要求众和公司全面履行合同,并告知木箱放的时间长会变形,如出现变形由众和公司承担责任;2014年2月14日,天宝胶合板厂向众和公司出具《关于双方合作存在问题及答复》,对木箱存货木箱价格调整等要求众和公司在一周内给予答复;2014年2月15日,众和公司采购部向天宝胶合板厂致函,对该公司需求木箱的数量及保证最低安全生产库存数量予以约定,并要求天宝胶合板厂能够给予全力配合;2014年3月2日,天宝胶合板厂向众和公司采购部发函,证明要求众和公司在接函2日内立即提货;2014年7月2日,天宝胶合板厂向众和公司采购部邮寄函件,证明天宝胶合板厂询问众和公司购进木箱过低及向其他公司购进木箱,向众和公司发函请求于3日内答复并说明理由。7.众和公司2012年财务报表,证据来源于新疆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证明众和公司2012年箔的产量,由此天宝胶合板厂计算出众和公司木箱的使用情况为每月需要1958个及众和公司违反约定向其他厂家购进木箱的事实;众和公司2013年年度报告,证明众和公司2013年箔的产量,由此天宝胶合板厂计算出众和公司木箱的使用情况为每月1854个及众和公司违反约定向其他厂家购进木箱;众和公司2014年1-6月的公示报告,证明众和公司2014年箔的部分产量,由此天宝胶合板厂计算出众和公司木箱的使用情况为每月1632个及众和公司违反约定向其他厂家购进木箱。8.照片影印件38张,在众和公司生产车间拍摄,时间分别于2014年1月2日、1月7日、7月13日、10月17日、10月19日、11月7日,在木箱上明显反映有“伊宁民生”及第五监狱的字样,证明众和公司在与天宝胶合板厂合同履行期内,从其他厂家进木箱,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事实。9.出租车票据10张,共计1000元,证明天宝胶合板厂为诉讼及到工业园区解决本案纠纷所产生交通费,该费用应由众和公司承担。10.查档费38元,证明天宝胶合板厂为诉讼立案在工商局查阅众和公司的工商档案所产生费用,应由众和公司承担。对原告天宝胶合板厂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经质证,众和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众和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该合同第十一条第6款是附条件的,所附条件为要求木箱质量与甲醛释放量达标,且在合同有效期内天宝胶合板厂所供木箱价格低于市场其他公司所供木箱价格,由于天宝胶合板厂的木箱的产品质量及甲醛释放量不符合要求,故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天宝胶合板厂所述的“独家供应”在合同文本中并没有出现,不应作文本的扩大解释。众和公司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虽然刘文革是该公司采购部的工作人员,但其既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授权委托人,函件也不是传真件或邮寄件,从性质上视为内部讨论尚未定型的内部文件,暂定数量不确定,没有明确产品名称,该证据上也未加盖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不明确,不能辨认是哪一年出具。众和公司认为因证据3是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公司没有在这份函上盖章,并认为这是天宝胶合板厂的单方请求,即便此函是由该公司出具,此函效力也只能及于下个月,即2014年3月,不能溯及到2012年6月,也不能推至2014年12月,此函件中数量也是大概数量,具体应以电话通知实际需求量为主;且两个表格是包含关系不是叠加关系,第二个表格是2014年3月的最低采购量和入库单相印证。众和公司认为因证据4为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补充协议》分别是2013年12月和2014年6月21日,李新是该公司采购部工作人员,他既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授权委托人,且该公司签订合同要盖合同章,但补充协议上没有该公司印章,该公司认为这是天宝胶合板厂的单方承诺,也可以证明天宝胶合板厂提供的木箱多次出现质量问题。众和公司认为因证据5为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众和公司对证据6认为七份函的三性均不认可,并称该公司也并未收到以上函件,在EMS单据上没有注明文件品名,不能证明天宝胶合板厂邮寄的内容和发函内容一致。众和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年度报告中涉及的数量认可,对天宝胶合板厂的计算方法不认可,认为无审计部门出具的计算方法,天宝胶合板厂同时计算电子铝箔和电极箔,该公司不清楚其意义。众和公司对证据8的三性均不认可,因该公司厂区禁止拍照,对该组证据的来源存有异议,照片上既无日期也无标识,也未进行公证,且电子照片是可以修改的,不能证明天宝胶合板厂的主张。众和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从出租车发票中不能反映起止地点,未显示用车时间,且发票号码为连号,不能证明天宝胶合板厂的主张。众和公司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票据上的名称错误。因双方对原告天宝胶合板厂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7、9、10所对应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众和公司2012年度财务报表、2013年年度报告、2014年半年度报告,交通费票据、查询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天宝胶合板厂提供证据4,在被告众和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也予以提供,并结合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有效性;证据6,因众和公司不认可,天宝胶合板厂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函件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因天宝胶合板厂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真实性,故对其他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天宝胶合板厂书面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1.到众和公司调取了天宝胶合板厂向众和公司供应木箱到货检验通知单及入库单,并询问了众和公司采购部李新,证明木箱入库的程序是由该公司在甘泉堡工业园生产车间给公司采购部到货检验通知单,由公司采购部办理木箱入库,结算也是根据入库与厂家结算。2013年天宝胶合板厂向众和公司供应各种型号木箱6899个,货款总金额为1809892元(不含17%税);2014年天宝胶合板厂向众和公司供应各种型号木箱5916个,货款总金额为1336515元(不含17%税),以上供应木箱在2013年11月在价格上予以下浮的事实。天宝胶合板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天宝胶合板厂向众和公司提供木箱的情况,但不能证实其他厂家向众和公司供应木箱的情况。对李新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可,证明天宝胶合板厂向众和公司提供的木箱全部符合规定。被告众和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1的真实、合法、有效性均予以认可。2.众和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提交《关于不能提供证据材料的说明》,对2012年6月16日-12月31日木箱进货记录已过2年,且不属于公司长期保存的资料,无法提供;因每年年末及次年年初,该公司主要销售工作是清收货款和客户协商签署次年度合同,故2015年1月众和公司甘泉堡园区的木箱进货记录无法提供。提供2013年12月31日合并资产负债表、2014年6月30日财务报告(未经审计)。天宝胶合板厂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这是众和公司出具的,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的记录内容无法显示众和公司自己所说的事实。众和公司认为该公司提交的财务报表是来源于公司年报中的数据,且与天宝胶合板厂提交的报表相互印证。3.乌鲁木齐高新技区(新市区)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由于提供的单位信息和增值税发票信息不完整,无法查询,特此说明;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伊宁市民生胶合板厂是归属于新疆伊犁州伊宁市国家税务局边境合作区税务分局,不归该局管,故该局不能出具相关税收证明;同时,向本院提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东戈壁农场自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供应木箱的报税发票存根明细及众和公司各种型号木箱的报税发票存根明细,该报税发票存根明细只反映报税的总价款,不能反映木箱的型号、单价。天宝胶合板厂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报税发票存根明细不能反映出木箱的各种单价和型号等信息。众和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认可,但是报税发票存根明细中并不能证实木箱的数量及单价。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5年5月21日回复函,证明自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委托单位为众和公司,生产单位为天宝胶合板厂,产品为胶合板试件,经过调查,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检验报告中,无监督抽查报告,委托检验报告无不合格报告的事实。天宝胶合板厂对证据4的无异议。众和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只能证实在该期间内抽检的木箱质量合格,但不能否定未抽检的木箱存在不合格的情形,为此该公司曾对天宝胶合板厂进行罚款。对本院调取证据1、2、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天宝胶合板厂提出对李新的录音资料,既未当庭播放,也未向本院提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众和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2年6月16日,天宝胶合板厂与众和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图纸及2013年12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证明天宝胶合板厂与众和公司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第一条提到交易数量,并约定合同要加盖双方公司的印章。天宝胶合板厂提供的木箱用途是装电子铝箔。2.《关于对胶合板出现质量事故的处理决定》,证明2013年7月25日因天宝胶合板厂提供的木箱质量不合格,该公司决定由天宝胶合板厂交纳5000元经济赔偿金并将所有不合格产品进行退货,天宝胶合板厂厂长步占行在该决定上签字同意。2013年8月30日的现金交款单,证明天宝胶合板厂认可木箱质量不合格,并交纳5000元赔偿金的事实。3.国信证券关于出示众和公司的产业介绍,其中明确标注该公司在产业链中的位置,证明电子铝箔和电极箔是不同的产品,电子铝箔中其中一种叫素箔即光箔;在百度词条中铝箔和电极箔的概念证明这是两种不同的产品,在补充协议中明确是光箔的事实。4.铝箔公司采购标准,证明电子铝箔的包装有木箱和纸箱两种;《电解电容器用铝箔销售合同》,证明用纸箱包装的电子铝箔,单价是38000元/吨;5.众和公司询价函三份,分别为2014年12月天宝胶合板厂的报价即2015年度价格确认单、2014年12月18日阜康市苏疆制造有限公司公司及乌鲁木齐安鹏工程有限公司的报价单,证明天宝胶合板厂的报价高于市场其他公司的报价。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天宝胶合板厂生产的木箱甲醛释放量超标,送检的样品不合格。原告天宝胶合板厂针对被告众和公司提供该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中的现金交款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关于对胶合板出现质量事故的处理决定》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并未见过该决定;对证据3的真实无法确认,对互联网下载的涉及铝箔和电极箔的相关解释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此份证据不能证明众和公司的证明观点;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三性均不认可,因双方已经产生纠纷,众和公司的生产车间还有其他厂家的木箱,天宝胶合板厂无法确定众和公司于2015年2月送检的木箱系天宝胶合板厂生产,且该份检验报告,是众和公司的单方行为。本院对该组证据1、2、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1.江苏国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给众和公司的函;2.江苏国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给众和公司包装木箱破损的照片,照片中木箱上有“天宝公司”的字样;3.江苏国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给众和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电子铝箔产品销售合同》;4.众和公司供给江苏国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电子铝箔的出库单;5.众和公司向江苏国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众和公司用以上证据,证明众和公司在使用天宝胶合板厂生产的木箱包装电子铝箔时,因木箱的质量问题导致江苏国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众和公司索赔,其证明目的是天宝胶合板厂生产木箱产生质量问题,故未再要求天宝胶合板厂供应包装木箱。天宝胶合板厂对以上该组证据经质证,不认可照片中的木箱是该厂的木箱,且认为该厂的木箱质量是最好的,与事实不符,故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众和公司提供以上该组证据,虽然天宝胶合板厂不认可,但以上证据间形成证据链,印证众和公司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6.增值税发票一组,证明天宝胶合板厂给众和公司所供的木箱不是市场最低价,不符合合同约定中所附条件,故众和公司不购买天宝胶合板厂的木箱没有违约。对众和公司提供证据6,天宝胶合板厂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并认为在天宝胶合板厂与众和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天宝胶合板厂是独家供应,对于木箱市场价格的主动权是在众和公司,价格是众和公司主导的,如众和公司认为我该厂提供的木箱价格较高可以重新约定价格,没有必要选择其他厂家供货,但实际是在合同履行期内众和公司选择其他厂家给我公司供货,故众和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对造成我厂的损失,应予赔偿。对证据6经过质证,因天宝胶合板厂对发票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2012年9月7日,众和公司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东戈壁农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证明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是在喀什东路18号,不是甘泉堡工业园区,证明目的是根据该公司与天宝胶合板厂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在甘泉堡工业园区,而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东戈壁农场交货地点在科技园区,天宝胶合板厂申请调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东戈壁农场的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天宝胶合板厂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提出申请调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东戈壁农场的增值税发票主要证明各种型号木箱的价格。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并结合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6月16日,天宝胶合板厂(供方)与众和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2020120620459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一、产品名称、型号、厂家、单位、数量、金额及供货时间,产品为全胶合板木箱,产品的规格型号见图纸,单位为套,数量以在合同有效期内实际发生数量为准,产品名称及单价(不含税)250公斤2卷大木箱(含4个木轴),单价272元;250公斤2卷小木箱(含4个木轴),单价为272元;250公斤单卷大木箱(含2个木轴),单价为218元;250公斤单卷小木箱(含2个木轴),单价为218元;3卷大木箱(含6个木轴),单价为288元;3卷小木箱(含6个木轴),单价为288元;450公斤单卷装抽插木箱,单价为254元;两卷装五孔大木箱,单价为383元。交提货时间为合同有效期内,每批次供货数量及规格、型号,以需方的电话、传真通知要求的供货数量、规格型号为准,供方接到需方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送货至本合同第三条约定地点。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按照生产厂家质量标准和需方木箱图纸技术要求、木箱数据参数进行加工制作,加工木箱用的板材必须是环保板材(甲醛释放量达到国家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天宝胶合板厂所加工制作产品,满足众和公司产品长途运输的要求,产品实行质保,天宝胶合板厂对木箱的质保期限为货到众和公司处,经众和公司验收合格并给天宝胶合板厂开具入库单开始,至众和公司将包装货物(含产品)运输至第三方(众和公司客户)验收入库为界,在此期间内,天宝胶合板厂应对所供众和公司的木箱实行质保(众和公司库存期间因人为损坏、保管不善、装卸过程中人为损伤造成的木箱质量问题经双方确认后则不在天宝胶合板厂质保范围内)。其中,第3款对天宝胶合板厂提供木箱的甲醛释放量不定期检测及检测费用的承担进行了具体约定;第4款约定如天宝胶合板厂的木箱在抽样外检中因检测甲醛释放量不合格,则追究天宝胶合板厂经济赔偿金2万元/批次等内容。三、交(提)货地点、方式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甘泉堡工业园众和公司新材料产业园众和公司之地点。四、天宝胶合板厂负责送货,并承担运输费用,货物运至交货地点并交付众和公司之前的风险和责任由天宝胶合板厂承担,自货物交付众和公司后,所有权发生转移,并以签订本合同众和公司代理人所签收的《收货回执》作为时间交付的有效凭证。九、结算方式以电汇方式,结算期限也进行了约定。十一、违约责任中1-5款均约定了天宝胶合板厂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第6款约定,在天宝胶合板厂木箱能够满足众和公司及其客户需求,且甲醛释放量达到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众和公司甘泉堡工业园区所用全部木箱都由天宝胶合板厂负责供应,在合同有效期内天宝胶合板厂保证所供木箱价格低于市场其他公司所供木箱价格。如天宝胶合板厂木箱质量不能满足本款前述要求或经众和公司调查天宝胶合板厂所供木箱价格远高于其他公司价格,众和公司有权选择其他供应商。十四、其他约定事项中第2款约定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满6年后自动终止;第5款约定合同传真件、复印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后,天宝胶合板厂向众和公司开始供应合同约定型号的木箱。2013年12月23日,天宝胶合板厂(供方)与众和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2020120620459-131101的《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在原合同基础上达成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天宝胶合板厂所供木箱的价格进行了调整,以下单价(不含税),其中材质为再生胶合板的250公斤2卷大木箱(含4个木轴),单价260元;250公斤2卷小木箱(含4个木轴),单价为260元;250公斤单卷大木箱(含2个木轴),单价为201元;250公斤单卷小木箱(含2个木轴),单价为201元;3卷大木箱(含6个木轴),单价为275元;3卷小木箱(含6个木轴),单价为275元;材质为全新胶合板450公斤单卷装抽插木箱,单价为250元;两卷装五孔大木箱,单价为380元。第5条约定:如天宝胶合板厂所供木箱因质量问题验收不合格,则天宝胶合板厂承担每套木箱5000元的违约金,天宝胶合板厂拒绝承担的,众和公司有权从货款中扣除或解除合同。第6条约定:本协议未约定其他条款仍按照02020120620459号合同执行。第7条约定:本协议书和02020120620459号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第8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签章后生效,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签订后,天宝胶合板厂向众和公司供应木箱按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的价格执行。2014年6月21日,天宝胶合板厂(供方)与众和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2020120620459-131101的《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天宝胶合板厂所供木箱都采用再生拼接胶合板生产,供货过程中现场验收合格率连续低于90%,经双方协商,针对原合同质量条款进行扩充:1.如因拼接胶合板木箱而导致光箔受损及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天宝胶合板厂承担;2.如因拼接胶合板木箱而导致在装卸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工伤事故造成的人员伤害及财产损失,全部由天宝胶合板厂承担;3.天宝胶合板厂所供木箱经众和公司现场验收合格率必须达到90%以上,如每周现场验收合格率低于90%,则众和公司对天宝胶合板厂处以5000元∕次质量整改赔偿金(众和公司可由货款中直接扣除)。第4约定:其他条款仍按照原合同执行,该补充协议书与02020120620459号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第5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各持一份,传真件、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落款处天宝胶合板厂签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步占行签名,众和公司李新签名。在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2013年7月25日,众和公司向天宝胶合板厂出具《关于胶合板出现质量问题事故的处理决定》,载明:在2013年,贵公司根据我公司计划所送木箱,在我公司验收过程中发现木箱使用旧板材制作,有空洞现象。针对以上木箱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依照我公司供应商管理办法第八章相关条款规定:对于所供货物出现质量问题但未对使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供应商,酌情对其进行5000元至1万元不等的处罚。现作出对贵公司处以5000元经济赔偿金并将所有不合格品进行退货的决定。同时希望贵公司在今后的工作中要引以为戒,严把质量关,严格执行合同中的条款,同时做好出厂前的检验工作,杜绝今后类似事件的发生。天宝胶合板厂法定代表人步占行在该决定上签名并同意。2013年8月30日,天宝胶合板厂向众和公司交纳5000元罚款。天宝胶合板厂向众和公司供应木箱截止2014年12月15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自2014年12月15日后,众和公司未再要求天宝胶合板厂供应木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天宝胶合板厂申请,本院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调查,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委托单位为众和公司,生产单位为天宝胶合板厂,产品为胶合板试件,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检验报告中,无监督抽查报告,委托检验报告无不合格报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原告天宝胶合板厂与被告众和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14年6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天宝胶合板厂与被告众和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众和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告天宝胶合板厂主张收入损失5857500元、原料损失2396180元、既得利润7623000元、违约金6534000元、交通费1000元、查档费38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以上两个争议焦点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天宝胶合板厂。对被告众和公司反驳在履行合同中未违约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众和公司。对以上争议焦点的归纳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告天宝胶合板厂与被告众和公司均予以认可。围绕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第6款约定,证明天宝胶合板厂所供应木箱在满足众和公司及其客户需求,且甲醛释放量达到国家标准及所供木箱价格低于市场其他公司所供木箱价格的条件下,众和公司甘泉堡工业园区所用全部木箱都由天宝胶合板厂负责供应,并非原告天宝胶合板厂所主张的无条件的独家供应。在合同履行期内,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出具的复函,针对的是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送检批次的包装木箱板材质量状况,并不能作为直接认定原告天宝胶合板厂在合同履行期间各批次包装木箱的整体质量状况。2013年7月25日,被告众和公司向原告天宝胶合板厂发出的《关于对胶合板出现质量事故的处理决定》及现金交款单,证实因原告天宝胶合板厂部分木箱质量不合格,被众和公司退货且原告天宝胶合板厂向被告众和公司支付5000元罚款的事实,由于该处理决定是双方共同予以确认的事实,故该证据可作为原告天宝胶合板厂所供包装木箱存在质量问题的直接证据。此外,被告众和公司提供第三方质检报告及江苏国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致函,也可印证,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天宝胶合板厂所供包装木箱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故原告天宝胶合板厂无法依据质量条款主张其独家供应商的合同地位。关于包装木箱的价格问题,从被告众和公司提供的由伊犁科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出具增值税发票与原告天宝胶合板厂于2012年9月21日出具增值税发票中所反映包装木箱价格,原告天宝胶合板厂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增值税发票与2013年8月20日伊宁民生胶合板厂出具增值税发票中所反映包装木箱价格,能够证实在同一时期,原告天宝胶合板厂给被告众和公司供应的木箱价格有高于其他厂家的情形。在2014年12月众和公司向三家厂家询价单,证实在对三家2015年供货的询价反映天宝胶合板厂的报价高于阜康市苏疆制造有限公司及乌鲁木齐安鹏工程有限公司的报价。根据原告天宝胶合板厂与被告众和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在天宝胶合板厂的价格高于其他厂家时,被告众和公司有权选择其他供应商。根据以上事实,原告天宝胶合板厂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并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众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天宝胶合板厂主张被告众和公司违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天宝胶合板厂在本案庭审中,除对交通费1000元及查档费38元提供书面证据外,对其他损失未提供直接证据。因交通费1000元均为连号,被告众和公司在庭审中不予认可,对此,原告天宝胶合板厂并未做出合理解释;对原告天宝胶合板厂提供查档费38元是为诉讼所作准备,以上二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天宝胶合板厂主张因被告众和公司违约所导致其收入损失5857500元、原料损失2396180元、既得利润损失7623000元及违约金6534000元,依前所述,一方面由于原告天宝胶合板厂不能证实其应当作为被告众和公司的独家供应商,故原告天宝胶合板厂无法基于独家供应商的身份要求被告众和公司不得与其他供应商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因原告天宝胶合板厂对其主张各项损失等提供的是单方计算出的数据,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各项损失、既得利益实际发生及客观依据,故原告天宝胶合板厂提出被告众和公司因违约造成其以上损失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呼图壁县天宝胶合板厂要求被告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收入损失58575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呼图壁县天宝胶合板厂要求被告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料损失239618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呼图壁县天宝胶合板厂要求被告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既得利润7623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呼图壁县天宝胶合板厂要求被告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534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呼图壁县天宝胶合板厂要求被告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1000元、查档费38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22411718元,收取案件受理费153858.59元(原告天宝胶合板厂已预交),由原告天宝胶合板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颖审 判 员 李卫玲人民陪审员 李建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武一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