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林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赵立涛与吴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涛,吴金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林民初字第320号原告赵立涛,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居民,住西峰区。被告吴金峰,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居民,住西峰区。原告赵立涛与被告吴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涛诉称,2014年12月23日,其驾驶陕AV78**号小轿车沿西峰区长庆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庆阳宾馆”门前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吴金峰驾驶的甘MH26**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立涛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吴金峰次要责任。陕AV78**号小轿车换件维修费20800元,甘MH26**号小轿车换件维修费1000元,因被告吴金峰拒绝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6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金峰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赵立涛驾驶陕AV78**号小轿车沿西峰区长庆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庆阳宾馆”门前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吴金峰驾驶的甘MH26**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立涛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吴金峰次要责任。陕AV78**号小轿车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定损金额为20800元,甘MH26**号小轿车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定损金额为1000元。陕AV78**号小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甘MH26**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陕西新丰泰博奥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材料、维修税务发票一张(金额为20800元);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二份(定损金额分别为20800元及1000元);4、机动车辆事故责任交强险赔款计算书一份;5、机动车辆事故责任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及附页。本院认为,原告赵立涛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庭审前,被告吴金峰提交了一份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法院调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的现场勘验材料(包括书面记录、现场照片等)。基于此,甘MH26**号小轿车的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出具了一份书面事故说明,证实陕AV78**号小轿车损失超交强险赔付金额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其保险公司定损处理。甘MH26**号小轿车仅投保有交强险,其公司不承担赔付义务,故未对其进行定损。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比例原被告双方当时并未提出异议,经交警部门调解处理,强制险范围承担300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承担。由于被告吴金峰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才诉至法院,故对被告吴金峰要求向交警部门调取事故现场勘验材料的申请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原告赵立涛负主要责任,被告吴金峰负次要责任,故按责任比例,原告自行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承担30%为宜。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已将在交强险范围赔付陕AV78**号小轿车的财产损失2000元支付给被告吴金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已将在交强险范围赔付担甘MH26**号小轿车的财产损失1000元支付给原告赵立涛,故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被告吴金峰返还原告赵立涛赔偿款1000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峰赔偿原告赵立涛车辆损失5640元,并返还保险公司赔偿款1000元,共计664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立涛负担25元,被告吴金峰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立强审 判 员 段宏军人民陪审员 侯丽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