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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白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鲍忠定与李英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白商初字第66号原某鲍忠定,个体养殖。被告李英祝,船员。委托代理人邵一舟。原某鲍忠定诉被告李英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鲍忠定、被告李英祝的委托代理人邵一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被告与另一合伙人邵泰信(已亡故)以合伙造船需要资金为由向原某借款30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运费到账归还。到期后,经原某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为维护原某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72750元,共计222750元。被告辩称:原某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借款到期后,原某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借款事实,被告未与原某发生真正的借款事实,当时案外人邵泰兴由于支付船款需要,在被告介绍下,和原某发生借款关系,原某将30万元借给邵泰兴,并由邵兴泰向原某出具了借条,考虑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在该借条上以证明人的形式签名,当时原、被告也说过,被告没有必要在借条上签字,原某的债权应该向邵泰兴主张,被告非本案适格主体。综上,要求驳回原某诉请。原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某借款的事实;2、证人周某到庭作证,其陈述:其与原、被告均系亲戚关系,多次听到原某提起被告借钱不还的事。证明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不是共同借款人,而是以证明人和介绍人的身份签字;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原某系亲属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并不知道连续催讨的事实,而是听原某转述,且原某当时只是要求被告出面帮忙将该笔借款从邵泰信处讨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证人与原、被告均系亲属关系,被告无证据证明证人陈述不实,该证人证言,可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被告李英祝在载明“今借原某鲍忠定300000元,借期一个月”的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后该款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故原某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以证明人和介绍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借条上的签名位置不符,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英祝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现原某诉请被告归还借款金额的一半,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依法视为不计利息,但起诉后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关于诉讼时效,根据证人证言和被告陈述,原某曾向被告进行过催讨,可见原某一直在主张自身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英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鲍忠定归还借款15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英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增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