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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杨影与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涉县营销服务部、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影,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涉县营销服务部,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78号原告杨影,男。委托代理人张元茂,男,山西省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太谷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涉县华轩运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郝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涉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涉县服务部。负责人陶合香,该公司经理。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华信运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保国,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复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嘉嘉,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影诉被告涉县华轩运业公司、安邦财险涉县服务部、邯郸华信运业公司、人保财险邯郸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影的委托代理人张元茂,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嘉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涉县华轩运业公司、安邦财险涉县服务部、邯郸华信运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4时50分许,原告杨影驾驶高磊所有的辽Gxx**a、辽Gx**a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车行驶至二广线高速公路811KM+418M处时,与其前方停驶的由张青华驾驶的冀Dxx**b、冀Dx**b挂号欧曼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冀Dxx**b、冀Dx**b挂号欧曼半挂货车又与前方停驶的王秀平驾驶的冀Dxx**c、冀Dx**c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辽Gxx**a、辽Gx**a挂号车乘车人高洪光死亡,驾驶员杨影受伤,三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九大队(2014)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青华、王秀平、高洪光无责任。发生事故时,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依法投有交强险;第三被告向第四被告依法投有交强险,均在承保期内,因赔偿事宜,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故诉于法院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在交强险的无责任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的50%计5500元,要求第三、第四被告在交强险的无责任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的50%计5500元。被告涉县华轩运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被告安邦财险涉县服务部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被告邯郸华信运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复兴支公司辩称,冀Dxx**c、冀Dx**c挂号半挂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于我公司承保车辆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该事故的发生是由原告杨影驾驶的车辆先与张青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此时原告损失已经确定,而后张青华驾驶的车辆又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碰撞,原告杨影的车辆与我公司车辆未发生任何直接或间接接触,并且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4时50分许,原告杨影驾驶高磊所有的辽Gxx**a、辽Gx**a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线高速公路811KM+418M处时,与其前方停驶的由驾驶员张青华驾驶的冀Dxx**b、冀Dx**b挂号车相撞,冀Dxx**b、冀Dx**b挂号货车又与其前方停驶的驾驶员王秀平驾驶的冀Dxx**c、冀Dx**c挂号车相撞,造成辽Gxx**a、辽Gx**a挂号车乘车人高洪光死亡,驾驶员杨影受伤,三车车辆、路产、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九大队(2014)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青华、王秀平、高洪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太谷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右股骨头骨折、右股骨大粗隆撕脱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头皮挫裂伤等,住院43天,花去医药费19543.91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我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构成拾级伤残,花去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驾驶员张青华驾驶的冀Dxx**b、冀Dx**b挂号车登记在被告涉县华轩运业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安邦财险涉县服务部投有交强险;驾驶员王秀平驾驶的冀Dxx**c、冀Dx**c挂号车登记在被告邯郸华信运业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复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两车均在承保期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被告车辆的投保交强险的保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诊断建议书、住院病例、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九大队作出晋高一9公交认字[2014]第00007号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青华、王秀平、高洪光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经过庭审可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药费19543.91元、营养费20元/天×43天=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3天=2150元、护理费150元/天×43天=6450元、残疾赔偿金7154元/年×20年×10%=14308元、误工费150元/天×196(事故发生之日至鉴定结论前一天)天=29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80011.91元。被告安邦财险涉县服务部虽然在开庭前电话联系我院,愿意按原告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但一直未能赔偿原告,故我院依法进行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复兴支公司虽然辩解其公司所承保的肇事车辆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没有任何接触,并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对于原告的医药费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000元;对于原告的其它项目的损失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无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5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影各项损失人民币65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涉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影各项损失人民币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37.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涉县营销服务部负担3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兆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俊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