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方好与南通建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好,南通建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大发,姚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115号原告王方好。委托代理人汤良春,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良贵,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建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剑明。第三人王大发。委托代理人张华强,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姚明。原告��方好诉被告南通建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建五公司)、第三人王大发及姚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方好的委托代理人汤良贵、第三人王大发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强及第三人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建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方好诉称:2010年6月1日,原告受姚明招用,进入被告承接的太仓民人谷生态设施农业项目从事安装玻璃幕墙工作。2010年11月9日上午,原告在工地从事安装作业时,从二楼坠落受伤,后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下肢外伤。事故工地系被告承包并施工,后又将玻璃幕墙工程转包第三人王大发,后第三人王大发又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姚明。2012年7月11日,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太工伤判字(2012)第002号工伤判定书。2014年5月21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4)判(太)第01036号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2014年12月22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4]第600号仲裁裁决书,仅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但未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判决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15495.13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为要求被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778.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8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450元、医疗费5553.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880元,合计103783.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通建五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王大发陈述:1、原告系第三人姚明雇佣的人员,与答辩人无雇佣及隶属关系,答辩人系自然人,不能作为用工责任主体,不能成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2、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仅指违法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自然人不能成为该责任承担主体;3、劳动合同法第94条的个人承包经营者是指直接招用劳动者的个人承包经营者,原告系第三人姚明招用,与答辩人无关,且连带责任赔偿仅指工资发放和加班费,不应涉及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由具有用工资格的用工单位承担。第三人姚明陈述:被告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王大发,王大发又将其中的玻璃幕墙安装工作给我做,后我招用原告给我干活。但我系自然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通建五公司承包了太仓民人谷生态设施农业项目工程,后将上述工程全���转包给第三人王大发,第三人王大发又将该工程的玻璃幕墙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姚明。2010年6月1日,原告由第三人姚明招用进入该工地从事玻璃幕墙安装工作。原告接受姚明的工作安排且从其处领取劳动报酬。同年11月9日上午,原告工作时从二楼坠落受伤,后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下肢外伤。2010年11月29日,原告出院,出院时,由第三人姚明结清医疗费。2011年6月9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及王大发(1972年12月5日生)、姚明(1972年8月3日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受伤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及王大发(1972年12月5日生)、姚明(1972年8月3日生)经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后均未到庭。2011年9月27日,该委作出太劳仲案字[2011]第003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对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用工主体责任。2012年7月11日,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判定原告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2014年3月17日,原告入住安徽省肥西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3月27日出院。原告支付医药费5694.80元。经太仓市医疗保险基金结算中心核算,上述费用中符合工伤基金报销诊疗目录的金额为5553.80元。2014年5月21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2014年8月15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及王大发(1972年12月5日生)、姚明(1972年8月3日生)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要求:1、原告自2014年5月30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及王大发、姚明支付医疗费569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20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和鉴定前工资86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5008.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992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及王大发(1972年12月5日生)、姚明(1972年8月3日生)经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后均未到庭。同年12月22日,该委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4]第6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77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8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2080元、医疗费5553.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88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请求不予支持,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工伤保险待遇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王大发和姚明应承担连带责任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核对当事人信息,太劳仲案字[2011]第00316号、[2014]第600号仲裁裁决书及太工伤判字[2012]第002号工伤申请判定书中王大发(1972年12月5日生)、姚明(1972年8月3日生)的身份信息与到庭参加庭审的王大发(1973年9月7日生)、姚明(1973年7月24日生)的身份信息不一致。为此,原告陈述:当时申请仲裁时只知道王大发、姚明的姓名和电话号码,不知道身份信息,后查询出来的人员和本案中出庭的王大发、姚明的样貌相像,原告未辨认出,故原告申请仲裁时提供的王大发、姚明的信息错误,现原告以本案出庭的王大发(1973年9月7日生)、姚明(1973年7月24日生)的信息为准;出庭的第三人王大发陈述:现在由出庭的王大发应诉,而且应诉材料也是寄给其;出庭的第三人姚明陈述:太劳仲案字[2011]第00316号案件中,我去过一次,当时没有开庭,也没有核对身份信息,我不知道原告将我的身份信息书写错误,现在由我来出庭应诉,应诉材料也是寄给我的��第三人王大发、姚明对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及太劳人仲案字[2014]第6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项目及核算的金额均无异议。另查明:1、2009年度统筹地区的职工平均工资为3332元/月,2012年度统筹地区的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4802元/月;2、2012年度统筹地区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81.56岁;3、除第三人姚明已支付的医疗费外,第三人姚明另预支原告医疗费用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伤申请判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缴款书,本院调取的工伤保险费用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承包人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法承担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各种赔偿责任。同时,因具备用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也存在过错,应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南通建五公司将太仓民人谷生态设施农业项目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大发,王大发又将该工程的玻璃幕墙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姚明,而第三人姚明招用了原告,现原告在该工程工作中受伤,故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第三人姚明支付,被告南通建五公司、第三人王大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庭审中变更为450元,第三人王大发、姚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及第三人王大发、姚明对仲裁委裁决的其他项目及金额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在被第三人姚明招用工作期间,身体受到伤害,经判定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且被鉴定���九级伤残,其有权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第三人姚明、被告南通建五公司、第三人王大发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费用,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77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8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450元、医疗费5553.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880元,合计103783.60元。扣除第三人姚明已支付的10000元,余额93783.60元由第三人姚明向原告支付,被告南通建五公司、第三人王大发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被告南通建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王方好工伤保险待遇余额93783.60元。二、被告南通建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大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原告王方好与被告南通建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通建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姚明、王大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南通建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姚明、王大发在本判决书��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刘玉芳人民陪审员 李培忠人民陪审员 胡其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唐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