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苍南县永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苍南县龙港富华不干胶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永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苍南县龙港富华不干胶材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794号原告:苍南县永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为利。委托代理人:陈雪芳。被告:苍南县龙港富华不干胶材料厂。原告苍南县永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苍南县龙港富华不干胶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苍南县永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芳、被告苍南县龙港富华不干胶材料厂的经营者林型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县永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被告苍南县龙港富华不干胶材料厂多次向原告购买离型纸,双方于2014年6月9日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03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偿还30000元,尚欠1738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苍南县龙港富华不干胶材料厂偿还原告苍南县永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73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苍南县永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查询单,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据,用于证明被告苍南县龙港富华不干胶材料厂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苍南县龙港富华不干胶材料厂答辩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3800元属实,结算后偿还了30000元,尚欠173800元。因原告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无法从客户处拿到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对于该部分损失,被告将另行起诉主张。被告苍南县龙港富华不干胶材料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苍南县龙港富华不干胶材料厂尚欠原告苍南县永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738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苍南县龙港富华不干胶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苍南县永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73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6元,减半收取1888元,由苍南县龙港富华不干胶材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7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德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