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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肖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1725号原告肖某。被告毛某(又名毛冬耉)。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与被告毛冬耉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东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自2010年起,因被告赌钱及不顾家,双方经常为小事争吵。2010年开始,被告前妻及其儿子介入原、被告家庭生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处理,但被告未予理睬。原、被告已多年互不尽夫妻义务,矛盾越来越大。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被告聚少离多,双方常为家庭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时提供的结婚证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应是好的。原、被告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夫妻感情应该是牢固的。现由于双方长期分居、缺乏沟通而导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但此并不能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今后只要能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情分,增进沟通,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并各自改正缺点,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并和好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毛东苟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孙云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