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潼法民初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841号原告赵某甲,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陈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打架。被告于2006年8月外出,一直未与原告联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同意和赵某甲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陈某于198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原重庆市潼南县X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女儿赵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打架。陈某于2006年8月离家外出,双方遂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无联系。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同意与赵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簿、XX镇人民政府及XX镇XX村村委会结婚证明、被告陈某向本院邮寄提交的本人书写的离婚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有权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06年8月起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陈某亦同意与赵某甲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24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巧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