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金洪与张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张金洪,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胡金貌,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锦斌,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庆荣,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金洪与被告张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洪的委托代理人胡金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洪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张庆荣因经营木材生意缺乏资金向其借款人民币21万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3%。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21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1.6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庆荣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金洪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庆荣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张金洪借款21万元,约定月利率3%,于2015年1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限一个月。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金洪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被告张庆荣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被告张庆荣因经营木材生意需要向原告张金洪借款2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于2015年1月23日前本息一次性还清。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4��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张庆荣向原告张金洪借款21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金洪借款二十一万元,并自二○一四年二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被告张庆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昌君人民陪审员蔡冬发人民陪审员黄初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林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