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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万丰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阿德莱诺泰制药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多利沅农产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阿德莱诺泰制药技术有限公司,浙江万丰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多利沅农产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周仁迪,冉双凤,喻华根,周琼英,杭州鑫旺水产有限公司,浙江多利沅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阿德莱诺泰制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万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章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安兴、张煜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多利沅农产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仁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仁迪。原审被告:冉双凤。原审被告:喻华根。原审被告:周琼英。原审被告:杭州鑫旺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秀兰。原审被告:浙江多利沅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仁迪。上诉人杭州阿德莱诺泰制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德莱诺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万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浙江多利沅农产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周仁迪、原审被告喻华根、冉双凤、周琼英、杭州鑫旺水产有限公司、浙江多利沅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万丰公司与浙江多利沅农产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浙江多利沅农产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申请融资,万丰公司有偿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浙江多利沅农产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0元;如发生代偿事项,浙江多利沅农产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需承担从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货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同日,浙江多利沅农产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浙江多利沅农产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金额500万元,贷款期间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同日,万丰公司与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万丰公司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且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同日,万丰公司与周仁迪、冉双凤、周琼英、喻华根,杭州鑫旺水产有限公司,浙江多利沅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各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各方向万丰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此后,在还款期限届满前,经万丰公司向浙江多利沅农产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要求,2014年3月20日,阿德莱诺泰公司与万丰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阿德莱诺泰公司为万丰公司的涉案担保向万丰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2014年3月21日,涉案贷款到期后,浙江多利沅农产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偿债务,银行于2014年3月25日向万丰公司催告。2014年3月27日,阿德莱诺泰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为浙江多利沅农产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金4995240.16元、利息9091.34元,合计5004331.50元。后万丰公司起诉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万丰公司称周仁迪已向其支付400000元,加上保证金100000元,认可已支付5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万丰公司与浙江多利沅农产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间的委托保证合同及其与周仁迪、冉双凤、周琼英、喻华根、杭州鑫旺水产有限公司、浙江多利沅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阿德莱诺泰公司间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有效,现万丰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为浙江多利沅农产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贷款债务后,依照担保法规定向浙江多利沅农产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并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周仁迪、冉双凤、周琼英、喻华根、杭州鑫旺水产有限公司、浙江多利沅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阿德莱诺泰公司自愿为此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万丰公司要求周仁迪、冉双凤、周琼英、喻华根、杭州鑫旺水产有限公司、浙江多利沅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阿德莱诺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浙江多利沅农产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周仁迪、冉双凤、杭州鑫旺水产有限公司、浙江多利沅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多利沅农产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万丰公司代偿的本息共计4504331.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4504331.5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周仁迪、冉双凤、周琼英、喻华根、杭州鑫旺水产有限公司、浙江多利沅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阿德莱诺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7834元,由浙江多利沅农产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周仁迪、冉双凤、周琼英、喻华根、杭州鑫旺水产有限公司、浙江多利沅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阿德莱诺泰公司负担。宣判后,阿德莱诺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阿德莱诺泰公司对反担保内容并不知情,系受万丰公司欺瞒而在空白文件上签章,后万丰公司在空白材料上填写内容。2014年4月初,万丰公司派人与周仁迪一起来阿德莱诺泰公司,表示有一笔将要发生新的贷款需要提供反担保,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东晖要求对方介绍贷款情况,万丰公司职员隐瞒真实情况并以需要提供材料、反担保合同和股东会决议签章供万丰公司高层商议审核为由,要求在空白的《股东会决议》、《反担保保证合同》等格式文件其其他证明材料上签章。在骗取已签章的空白文件后,万丰公司以手写和打印的方式自行填写《股东会决议》及《反担保保证合同》等重要文件,并自行将决议时间提前至2014年3月20日,为截止于2014年3月21日到期的500万元贷款提供反担保。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过程中,万丰公司承认其当时获取的是空白合同,并事后将空白合同带回公司填写。若双方就反担保达成合意,阿德莱诺泰公司不可能出具空白的文件。而且股东会决议系由公司出具的重要内部文件,原件理应保留在公司内部,不会出现在万丰公司。阿德莱诺泰公司一审时提交了各种证据证明万丰公司系故意隐瞒事实,骗取空白合同。原审法院未查明双方之间未就反担保达成合意,也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和精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万丰公司对阿德莱诺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万丰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阿德莱诺泰公司主张其对反担保内容并不知情,万丰公司隐瞒真实情况,使其以为是给新的贷款提供反担保而在空白文件上签章,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事实上,万丰公司未隐瞒本次反担保的真实情况,阿德莱诺泰公司签署的反担保合同皆为打印文本,其中条款明确表示:反担保的债权非新的贷款,而是老的贷款,且债务人已出现明显违约情形,详见反担保合同“鉴于条款”第1条、第2条,合同第十一条;阿德莱诺泰公司在反担保合同上盖章、签字,并盖了骑缝章,且其在一审中明确承认其在反担保合同中盖章和签字皆为真实,表示阿德莱诺泰公司已认可了合同内容,因此不存在欺瞒问题。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阿德莱诺泰公司认为存在事后将合同日期提前的事实,但其一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为银行贷款引起的追偿权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阿德莱诺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喻华根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浙江多利沅农产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周仁迪、原审被告冉双凤、周琼英、杭州鑫旺水产有限公司、浙江多利沅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阿德莱诺泰公司提交证据周仁迪于2015年4月28日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阿德莱诺泰公司与万丰公司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并未成立。被上诉人万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阿德莱诺泰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过周仁迪关于案情事实的陈述,上面显示时间为2014年11月2日,两份陈述内容上部分是重复的,因此,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即使属于新证据,该陈述也无单独证明力。原审被告喻华根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系周仁迪单方制作,且周仁迪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阿德莱诺泰公司与万丰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反担保保证合同》中有阿德莱诺泰公司的签章,且其对签章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现阿德莱诺泰公司主张提供反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阿德莱诺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42834元,由上诉人杭州阿德莱诺泰制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