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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重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与孙宏兆、遵化市粮食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孙宏兆,遵化市粮食局,遵化市宏兴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重初字第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孙振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淑英、韩爱丽,该公司员工。被告:孙宏兆,居民。被告:遵化市粮食局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张庆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小冬。被告:遵化市宏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宏兆,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遵化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树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与被告孙宏兆、遵化市粮食局及遵化市宏兴商贸有限公司��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遵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孙宏兆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唐民三终字第25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遵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淑英,被告遵化市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小冬,被告孙宏兆、遵化市宏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树江(亦为遵化市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诉称:原告和遵化市思恭庄粮油经销站于1999年签订三笔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总计金额1076.1万元。其中,1999年5月28日,签订编号为(1999)遵农银保借字第0528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413.4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00年5月28日;1999年9月22日签订编号为(99)遵农银保借字第092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31.7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00年9月21日;1999年7月30日签订编号为(99)遵农银保借字第073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431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00年7月20日。上述三笔贷款保证担保人均为遵化市粮食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原因未能及时还本付息。200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孙宏兆、遵化市粮食局、遵化市宏兴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债务落实协议》。债务落实协议中明确规定,被告孙宏兆负责承担和清偿原遵化市思恭庄粮油经销站欠原告贷款本金192.78万元及2002年7月31日后所承担贷款本金新生利息。被告遵化市粮食局、遵化市宏兴商贸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2013年3月5日,被告未偿还本金192.78万元、利息154.45万元。原告与借款人、债务承担人及保证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后续相关的协议书均合法有效,现被告孙宏兆、遵化市粮食局、遵化市宏兴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行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孙宏兆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92.78万元及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3月5日的利息154.45万元,本息合计347.23万元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遵化市粮食局、遵化市宏兴商贸有限公司就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宏兆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诉讼权;此外孙宏兆经营的遵化市宏兴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系与妻子共同经营的,该公司2006年11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将已不存在的遵化市宏兴商贸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显然错误;原告未提供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遵化市粮食局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在签订的债务落实协议中没有约定粮食局承担债务,粮食局为公益事业单位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遵化市宏兴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2、在债务落实协议内容中,被告并非一方当事人,协议中没有宏兴商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字样,故被告不应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孙宏兆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3、被告遵化市粮食局及遵化市宏兴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遵化市思恭庄粮油经销站签订的(1999)遵农银保借字第0528号、730号、922号三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231.7万元、413.4万元、431万元;贷款方为中国农业银行遵化市支行,借款方遵化市思恭庄粮油经销站,保证人遵化市粮油贸易总公司。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2、借款借据三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将三笔贷款进行支付。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3、《关于遵化市思恭庄粮油经销站债务落实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了四方主体,甲方是中国农业银行遵化市支行,乙方是遵化市思恭庄粮油经销站,丙方是遵化市宏兴商贸有限公司、孙宏兆,丁方是遵化市粮食局,约定了孙宏兆偿还的限期另签订还款协议等内容。用以证明被告孙宏兆需要偿还1927800元的本金、利息及不存在超出诉讼��效的问题,被告遵化市粮食局、被告遵化市宏兴商贸有限公司对此需要承担责任和义务。经质证,被告遵化市粮食局无异议。被告孙宏兆及遵化市宏兴商贸有限公司对协议内容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辩称被告遵化市粮食局转制并非遵化市思恭庄粮油站一家企业,好多企业都进行了整治;在债务落实协议中明确了孙宏兆偿还1927800元,孙宏兆对数额无异议,虽然合同约定另定还款期限,而作为原告方并没有与孙宏兆商定什么期限偿还,目前已达10年之久。签订协议后,孙宏兆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知道无法实现还款应两年之内提出,原告现在提出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此外,原、被告签订的债务落实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被告遵化市粮食局及遵化市宏兴商贸有限公司具体承担什么样的保证责任,债务落实协议标头丙方载明为孙宏兆,孙宏兆作为个人出现在��议中,协议尾部丙方孙宏兆加盖了其所有的遵化市宏兴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并且加盖了个人的手戳,遵化市宏兴商贸有限公司系孙宏兆与其妻子两个人形成的公司,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错误。4、《河北日报.金融周刊》一份,该周刊刊登了债务人遵化市粮食局(原遵化市思恭庄粮油经销站),担保人遵化市粮食局(遵化市粮油贸易总公司),本金金额10704200元的债权催收公告。用以证明被告遵化市粮食局有偿还债务的责任。经质证,被告遵化市粮食局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担保责任,遵化市粮油贸易总公司已不存在。被告孙宏兆、遵化市宏兴商贸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辩称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只有当一方下落不明时金融机构才可以向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人的省级报纸刊登,前提是债务人下落不明,孙宏兆从未下落不明,粮食局更不存在下落不明,此��告不适应孙宏兆和遵化市粮食局。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01年9月至2005年6月,四次向遵化市思恭庄粮油经销站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分别于2002年1月至2003年7月三次向遵化市粮油贸易总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05年7月至2011年3月七次向被告遵化市粮食局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经质证,被告遵化市粮食局无异议。被告孙宏兆、遵化市宏兴商贸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辩称从未收到催收通知书。6、原告从遵化市工商局调取的遵化市粮油贸易总公司注销登记的相关资料。该资料载明:“该企业的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人员由粮食局负责安置,设备、设施及物资由粮食局收回,作为职工安置费用。”用以证明遵化市粮食局已全面接收遵化市粮油贸易总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财产,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经质证,被告遵化市粮食局无异议。被告孙宏兆、遵化市宏兴商贸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辩称注销证明载明了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只是人员由粮食局安置,并不是债权债务整体由粮食局承担。7、计算利息清单一份,清单内容为:“自2002年7月31日至2013年3月5日共计3815天,其利息为本金192.78万元(3815天(月息6.3‰÷30天=154.45万元。”经质证,被告遵化市粮食局无异议。被告孙宏兆、遵化市宏兴商贸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原告按照逾期的罚息计算不合理。8、农银办发(2011)397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总行文件,原告发出的催收公告是有效的。经质证,三被告辩称:1、该文件是属于企业内部规定,不适用企业之外的第三人。2、该内部文件违反了最高院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该解释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只有在下落不明时才可以公告。3、该文件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4、从公告形式看本金为1070万元,该数额和债务落实的协议数额是相符的,孙应该承担192.78万元,粮食局承担880多万元,原告的公告上没有写孙宏兆债务人就不应该再起诉孙宏兆,且孙宏兆并非下落不明。被告遵化市粮食局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遵化市粮油贸易总公司自成立、变更至注销的相关手续,用以证实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此外欠原告的债务已处置给被告孙宏兆,被告遵化市粮食局按照法律相关规定不应作为被告孙宏兆的担保人。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辩称此证据不完整,缺少注销后债权债务的落实情况。被告孙宏兆、遵化市宏兴商贸有限公司无异议。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用以证实遵化市粮食局系公益事业单位,不应承���保证责任。经质证,原告、被告孙宏兆及遵化市宏兴商贸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孙宏兆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2年7月31日,《思恭庄粮油经销站的产权交易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该粮油站根据遵化政府同意进行转制,债务由遵化市粮食局接收,部分的债务由被告孙宏兆,但不包含原告的债务。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合同中明确记载孙宏兆承担原告银行的贷款192.78万元,被告在合同中签字说明已认可所欠原告的债务。被告遵化市粮食局、遵化市宏兴商贸有限公司无异议。2、被告遵化市宏兴商贸有限公司被吊销的工商处罚决定书。经质证,原告、被告遵化市粮食局及遵化市宏兴商贸有限公司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和遵化市思恭庄粮油经销站于1999年分别签订(1999)遵农银保借字第0528号、730号、922号三份《最���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合计为1076.1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00年5月28日、7月20日、9月21日,约定还款方式均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第0528号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利率6.39‰,730号、922号两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均为5.85‰,三份借款合同担保人均为遵化市粮油贸易总公司,对借款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遵化市粮油贸易总公司系于1993年12月15日由遵化市粮食局经遵化市人民政府批准组建,企业类型为全民。2001年6月15日,遵化市粮食局向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遵化市粮油贸易总公司,其注销手续中载明:“该企业的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人员由粮食局负责安置,设备、设施及物资由粮食局收回,作为职工安置费用。”2002年7月31日,遵化市财政局、遵化市粮食局作为出让方,孙宏兆作为受让方签订《思恭庄粮油经销站产权交易合同》。该合同约���了遵化市粮食局将思恭庄粮油经销站全部资产及部分债务出让给孙宏兆,承担的债务为263.09万元,其中银行借款192.78万元,其他债务70.31万元,在签订交易合同后及时办理转债手续,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等内容。2003年7月,中国农业银行遵化市支行作为甲方与遵化市思恭庄粮油经销站作为乙方,被告孙宏兆作为丙方,被告遵化市粮食局作为丁方签订了关于《遵化市思恭庄粮油经销站债务落实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原遵化市思恭庄粮油经销站,隶属于遵化市粮食局,该企业贷款于1998年12月10日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遵化市支行划转到甲方,并于1999年5月28日至1999年9月22日期间倒约换据合为三据,约定到期日分别为2002年5月28日;2000年7月20日;2000年9月21日。截止到2002年7月31日共欠甲方专项贷款本金10761000元利息2874991.91元。2002年7月31日,根据遵化市委、市政府有��文件精神,经遵化市粮食局和原遵化市思恭庄粮油经销站经理孙宏兆协商,并报请遵化市产改领导小组及遵化市资产经营公司批准,对乙方原资产及部分负债进行整体出售,由乙方原经理孙宏兆买断,并签定了产权交易合同。为落实甲方债权,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特签订如下协议:一、债务落实1、乙方继续负责承担和清偿原思恭庄粮油经销站下欠甲方贷款本金8833200元,前欠利息2874991.91元及2002年7月31日以后所承担贷款本金的新生利息。2、丙方负责承担和清偿原遵化市思恭庄粮油经销站下欠甲方贷款本金1927800元及2002年7月31日以后所承担贷款本金新生利息。二、债务清偿1、乙方承担的8833200元贷款本金和2874991.91元前欠利息及2002年7月31日以后发生的利息,由乙方以现金方式清偿或用丁方所属企业的房地产等资产办理以资抵债。债务履行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起五年内进行清偿。2、丙方承担1927800元贷款本金及所新发生的利息,由丙方以现金方式清偿,并保证按月付息。偿还期限另签订还款协议。三、此协议签订后,甲方、乙方、丁方三方就乙方偿还甲方债权事宜另签订还款协议,丁方对此负连带责任保证。四、在乙方对承担的贷款本息进行清偿或办理以资抵债和丙方对承担的贷款本息进行清偿手续之前乙方、丙方、丁方应按原贷款合同等文书约定承担责任和义务。”协议尾部中国农业银行遵化市支行、遵化市思恭庄粮油经销站、遵化市宏兴商贸有限公司、遵化市粮食局分别加盖公章。原告于2001年9月至2005年6月,四次向遵化市思恭庄粮油经销站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02年1月至2003年7月三次向遵化市粮油贸易总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05年7月至2010年3月六次向遵化市粮食局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于2011年4月19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遵化市粮食局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以单位无人被退回。2011年9月27日,原告通过《河北日报.金融周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其中债务人名称遵化市粮食局(原遵化市思恭庄粮油经销站),担保人名称遵化市粮食局(遵化市粮油贸易总公司),本金金额10704200元。2009年1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遵化市支行经中国农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借据、债务落实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遵化市思恭庄粮油经销站债务落实协议》的标头注明甲方为中国农业银行遵化市支行、乙方为遵化市思恭庄粮油经销站、丙方为孙宏兆、丁方为遵化市粮食局,而在该协议尾部各方签字处丙方位置却加盖的是遵化市宏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法��代表人处加盖了孙宏兆的手章,按照该协议的表现形式,丙方应认定为遵化市宏兴商贸有限公司,但根据庭审调查,丙方实际应为孙宏兆个人,且孙宏兆及遵化市宏兴商贸有限公司的表述亦能印证该事实,因此可以认定《关于遵化市思恭庄粮油经销站债务落实协议》系中国农业银行遵化市支行、遵化市思恭庄粮油经销站、孙宏兆、遵化市粮食局的四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但该协议并没有被告遵化市宏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遵化市宏兴商贸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1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遵化市支行经中国农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因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应作为协议甲方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的权利承继者。2003年7月份《关于遵化市思恭庄粮油经销站债务落实协议》明确了被告孙宏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27800元及所新发生利息的责任,偿还期限另签订还款协议,但签订该协议后双方未再另行签订还款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自该协议签订后至2013年5月其向法院起诉的近10年时间里,原告曾向被告孙宏兆主张权利或发出催告通知,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已催告被告孙宏兆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之规定,如果本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即被告遵化市粮食局主张了权利,其诉讼时效的中断应适用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孙宏兆。2011年4月19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遵化市粮食局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以单位无人为由退回后,即于2011年9月27日通过《河北日报.金融周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其中债务人名称遵化市粮食局(原遵化市思恭庄粮油经销站),担保人名称遵化市粮食局(遵化市粮油贸易总公司),本金金额10704200元。审理中对该催收公告是否能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2011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2011)144号《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业银行处置上述不良资产案件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2001年4月23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因此,如果本案诉争的19278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果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才可适用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具有催收债务内容的公告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现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涉案标的系受财政部委托处置其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因此,原告在报纸上发出的催收公告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及《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经查,2011年9月27日原告在报纸上刊登的催收公告中,债务人名称为遵化市粮食局(原遵化市思恭庄粮油经销站),担保人名称遵化市粮食局(遵化市粮油贸易总公司),本金金额10704200元,亦不能证实该催收的内容与涉案标的有关,因为通过四方签订的协议��明确该19278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这一涉案标的的债务人为被告孙宏兆,因此原告在报纸上所发出的催收公告内容与涉案标的并不相符。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之规定,被告遵化市粮食局并不存在下落不明之情形,因此原告以在报纸上发出催收公告方式向被告遵化市粮食局催收债务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效力。综上,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之2年的诉讼时效,对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8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静波代理审判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董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晓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