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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1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武林与郑文川、蔡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武林,郑文川,蔡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民初字第1138-2号原告李武林,男,汉族,1977年1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代理人郑向毅,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文川,男,汉族,1986年5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蔡丽萍,女,汉族,1989年4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武林诉被告郑文川、蔡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武林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郑文川、蔡丽萍所有的址在福建省云霄县莆美镇高洋区x幢x室(房权证号云政房字第002xx**号)的房屋进行诉讼保全,禁止被告郑文川、蔡丽萍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案外人方艺辉、陈幼娜向本院提交了具结书,承诺自愿以共有的址在云霄县莆美镇公园路x号怡景龙湖x室的房屋[房权证云政房字第003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云国用(2014)第603xxxx号]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武林为实现债权在诉讼期间申请财产保全,案外人方艺辉、陈幼娜自愿以共有房屋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限制办理案外人方艺辉、陈幼娜所有的址在霄县莆美镇公园路x号怡景龙湖x室的房屋[房权证云政房字第003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云国用(2014)第603xxxx号]所有权转让登记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立雄审 判 员  郑鸿伟人民陪审员  黄龙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宇新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