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付星与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嘉里城店、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840号原告付星。被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嘉里城店。负责人胡菀。被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立斌。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喻雷。原告付星诉被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嘉里城店、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星、被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嘉里城店和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喻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星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在被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嘉里城店购买了自然之宝儿童多维软糖(米奇)15罐(单价119元/罐)、自然之宝儿童多维软糖(麦昆)16罐(单价119元/罐)、自然之宝儿童多维软糖(维尼熊)14罐(单价119元/罐),共计花费人民币5,355元。涉案产品中添加的维生素dl-α醋酸生育酚(维生素E)、D-泛酸钙(泛酸)、盐酸吡哆醇(维生素B6)、棕榈酸视黄酯(维生素A)、叶酸、生物素、维生素D3、氰钴胺(维生素B12)以及矿物质柠檬酸锌、肌醇允许使用的范围均不包括糖果类。涉案产品属于滥用营养强化剂,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嘉里城店系知名大型连锁超市,理应熟知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更应该对食品安全尽心尽职,保证广大消费者能够吃用到安全食品。现两被告公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嘉里城店退还原告购物款5,355元;二、被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嘉里城店赔偿原告53,550元,被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嘉里城店、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在2013年11月购买了系争产品,该商品现在已过保质期,因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故被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嘉里城店无法退货。涉案商品在进口时已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的卫生调查和检验,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要求,标签查验合格,只要加贴相应中文标签后即可销售,所以涉案商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两被告不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原告所列举的维生素等均系产品原料带入,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至被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嘉里城店购买自然之宝儿童多维软糖(米奇)15罐(单价119元/罐)、自然之宝儿童多维软糖(麦昆)16罐(单价119元/罐)、自然之宝儿童多维软糖(维尼熊)14罐(单价119元/罐),共计花费5,355元。上述三种产品的外包装上均标注每份(2粒)添加肌醇10μg。配料表中标注含维生素(抗坏血酸、dl-α醋酸生育酚、D-泛酸钙,盐酸吡哆醇、棕榈酸视黄酯、叶酸、生物素、维生素D3、氰钴胺)、矿物质(柠檬酸镁、柠檬酸锌、碘化钾)……肌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发票、产品实物、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作为大型食品经销商,两被告应提供给消费者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中,dl-α醋酸生育酚是维生素E的化合物来源,D-泛酸钙是泛酸的化合物来源,盐酸吡哆醇是维生素B6的化合物来源,棕榈酸视黄酯是维生素A的化合物来源,维生素D3是维生素D的化合物来源,氰钴胺是维生素B12的化合物来源,柠檬酸锌是锌的化合物来源。《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中,维生素E、泛酸、维生素B6、维生素A、叶酸、生物素、维生素D、维生素B12、锌、肌醇的使用范围均不包括糖果。两被告虽称上述物质系从原料中带入,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产品违法添加“维生素E、泛酸、维生素B6、维生素A、叶酸、生物素、维生素D、维生素B12、锌、肌醇”等,可能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国家标准已由相关部门向社会发布,两被告应当知晓。两被告作为大型经销商,有能力也有义务认真核查商品的各项标识,然两被告并未尽到食品经营者应履行的注意义务,应视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嘉里城店退还货款并赔偿十倍价款,被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嘉里城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付星货款5,355元并赔偿原告付星53,550元;二、被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确定的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计636元,由被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嘉里城店、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倩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