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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胡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胡某某,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746号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48年8月2日,汉族,陕西省汉台区人,退休工人。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49年10月26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被告侯某某,男,生于1954年12月10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和平,南郑县大河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侯某某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1999年9月14日二被告到广东省福和镇永兴村承包公路修建工程,此前二被告到广东省福和镇永兴村去过两次,联系好承包事宜后,由于二被告没有建筑资质,也没有钱支付50000元的保证金,二被告就向原告周某某借款50000元,使用期限10天,利息1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在原告周某某催要借款的过程中,二被告又给原告周某某书写了还款计划书,但二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未偿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借款利息自1999年9月20日起到还清借款至,按年利率10%计算,共计本息52000元,并承担索要借款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等合理费用。被告胡某某、侯某某共同辩称,二被告和原告周某某相识,1999年9月初二被告得知广东省曾城市一个村委会要修建乡村道路,二被告想承包该工程,但是由于资金不足,无钱交保证金50000元,加之没有相应资质证书,二被告找到原告周某某协商,由原告周某某提供资质证书,并且向原告周某某借款50000元。同年9月20日二被告和原告周某某以及周某某的女婿等7人到广东省增城市去,在上火车前原告周某某要求书写一份协议,于是在原告周某某家里双方签订了借款投资协议,并且二被告给原告周某某写了一张60000元的借条,但借条出具后原告周某某并没有支付现金60000元,9月23日二被告和当地村委会干部商谈承包合同事宜,商谈完毕后,当地村委会要求先支付50000元保证金,然后村委会就预付500000元工程款,原告周某某便安排其女婿通过银行卡给对方汇款50000元,汇款后该村委会就给原告周某某一个存折,并说存折上有500000元工程预付款,当天下午被告胡某某到银行查询时,银行告知存折是伪造的,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当地派出所将二被告及原告周某某带到派出所询问,让等候破案结果,由于等候近1个月没有结果,二被告和原告周某某只好回家。时隔一月时间后,广东省曾城市警方通知二被告去处理,到曾城市后才知道警方只抓到一个诈骗犯,退款3000元,警方退还了3000元,二被告将警方退回的这3000元交给了原告周某某,两次去广东的花费及损失50000余元均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周某某未支付分文。由于承包工程是二被告和原告周某某共同合伙承包,因承包工程所受的损失原告周某某也应当共同承担,况且在二被告上当受骗后,二被告从2004年至2013年间先后给原告周某某偿还借款近30000元。时隔近17年后原告周某某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其他损失,现二被告绝不会再给原告周某某支付分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初二被告通过他人介绍到广东省增城市福和镇永兴村承包乡村道路修建工程,由于二被告没有建筑资质,也没有资金支付保证金,二被告便找到原告周某某协商解决承包工程的资金和建筑资质问题,通过双方协商,由原告周某某给二被告提供承包工程所需证件,并借给二被告现金5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保证金。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1999年9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为了侯某某、胡某某在广东省增城市福和镇永兴村公路工程顺利承包及施工,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周某某的权利和义务:由周某某给侯某某、胡某某提供承揽施工的合法证件一套;协助侯某某、胡某某处理施工前的部分工作;由周某某收取侯某某、胡某某用证管理费陆万元人民币;周某某不承担侯某某、胡某某开工及施工工作,不承担因签订合同后的经济盈亏责任,不承担施工中的工期、质量、验收、交工、借款事宜的责任,不承担建设方和侯某某、胡某某因修路所引发的各类民事、经济、安全纠纷责任;由周某某给侯某某、胡某某控制前期建设单位付款使用及开设账户,完工决算付款后出具发票工作;由周某某收取侯某某、胡某某因签约、代借款等劳务费共叁万元人民币。二、侯某某、胡某某的权利和义务:给周某某交纳陆万元的代签合同管理费;给周某某退还代借现金陆万元的退款工作,自建设单位付款到侯某某账户24小时内退还;给周某某交纳代借款和签约劳务费叁万元;承担民事、安全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施工的违约责任。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当天,被告侯某某、胡某某给原告周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周某某人民币本息共计陆万元整,此款定于9月25日内全部归还。当天晚上原告周某某及其女婿和二被告等人到广东省增城市福和镇永兴村洽谈工程承包事宜,在二被告和当地村委会签订合同后,建设方要求二被告交纳50000元保证金,交纳保证金后给二被告预付500000元工程款,二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便让原告周某某交纳了保证金50000元,交纳保证金后建设方给被告胡某某一个存折,存折上显示存款500000元,在被告胡某某拿上存折到银行取款时,银行工作人员查看了存折后随即报警,当地派出所干警到场对二被告及原告周某某询问后,告知他们遇到了诈骗团伙,存折是伪造的。原、被告便在广东省增城市福和镇永兴村等候公安机关破案,原、被告等候多日案件未能侦破,原、被告便回汉中。约2个月后当地警方通知二被告已经破案,只追回案款4000余元,被告侯某某等人领回了该款,除过去广东省增城市福和镇来回的花销后剩余3000元,被告侯某某将这3000元交给原告周某某。由于二被告承包工程被骗,未能按期偿还借原告周某某的50000元,原告周某某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2002年2月11日被告侯某某给原告周某某出具一份保证还款计划书,计划书载明,借周某某现金之事,现就本人所面临的经济情况及应承担的责任,特订保证还款计划:一、2002年农历正月初十归还伍佰元;二、2002年农历3月15日归还贰仟元;三、2002年农历9月20日归还伍仟元;四、2002年农历12月止归还叁仟元;五、剩余部分2003年内分批归还,到2003年农历年底全部还清。2005年6月8日被告胡某某给原告周某某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现就根据我的经济收入情况给周某某还款每月除去生活外,其余款项全部归还,每月十日取钱,如我不在由唐志全代办理。二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后陆续给原告周某某偿还借款,但并没有还清借款,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侯某某最后一笔给原告周某某还款1000元止,二被告共计给原告周某某还款30000元(包含1999年广东省警方破案退还案款后,被告侯某某付给原告周某某的3000元)。由于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周某某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周某某表示愿意放弃利息和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借条,还款计划书,原告周某某及其妻子收款后出具的收条,证人王云龙、魏兴发的证言等证据载卷,经质证均为有效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为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50000元,1999年9月20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虽借条上显示借款本息60000元,但是在出具借条后原告周某某按照双方的约定在二被告和他人签订承包合同后,实际支付现金50000元代二被告交付了工程保证金,因此二被告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存在,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和承诺按期偿还借款,但二被告至今仍然有20000元借款未偿还,二被告理应共同偿还给原告;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利息及其他损失的请求,本院准许。二被告辩称原告也是合伙承包人,应当对被骗后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是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来看,二被告承包工程后的盈亏原告不承担责任,因此双方之间并不是合伙关系,因此对二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侯某某、胡某某共同偿还给周某某借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侯某某、胡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