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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曾祥军诉被告季家运追索劳动报酬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军,季家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642号原告曾祥军(又名周祥兵),男,汉族,1974年1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尹国成,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娟,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季家运,男,汉族,成年。原告曾祥军诉被告季家运追索劳动报酬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军及委托代理人尹国成、杨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家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军诉称,2014年,被告季家运曾雇佣我为其在河北省唐山市荣盛未来城建筑工地干活,后欠工资182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人民币182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季家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季家运雇佣曾祥军在河北唐山市荣盛未来城建筑工地干活,后欠工资1820元,季家运书写有结算条,曾祥军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曾祥军在被告季家运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为被告季家运提供劳务,被告季家运给原告曾祥军提供有所欠工资款结算条。现原告曾祥军要求被告季家运支付工资1820元,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家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曾祥军工资182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季家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亚萍审判员  张 晓审判员  陈政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啟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