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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407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禹方秋,新泰汶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守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农历2010年二月十三日过门同居生活,2011年1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31日生一女孩李某某,双方自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现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于2013年10月分居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有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份举行定亲仪式,2010年农历二月十三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任某某过门到被告李某处共同生活。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31日生一女孩李某某。原告任某某主张因被告李某不工作,原告自2013年10月份带孩子回娘家与被告李某分居至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带女儿回娘门居住至今,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虽因被告工作问题产生分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双方已生育一女,尚年幼,需要父母的悉心照料,只要被告及时改正自己的不足,努力工作,照顾家庭和孩子,原被告在今后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家庭生活仍会是幸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守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