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3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解某某与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3825号原告:解某某,女。被告:曲某某,男。原告解某某诉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与我争吵打仗,双方已分居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8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曲某甲(于1995年9月22日出生)。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相处不睦。2014年3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庄河市鞍子山乡人民政府的证明材料、(2014)庄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相处不睦,原告虽提起离婚诉讼,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解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文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金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