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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宗鸣,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同年6月15日被宁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交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21时黄某甲到宁明县百合林场某某分场某林班(地名:六渠山)盗伐桉树,并雇请黄某乙、凌某、陆某某帮忙,当日22时许,王某接到黄某甲电话,让其帮忙运木材,即驾驶一辆湘某-M某某农用车前往。次日2时许,装车完毕后,黄某甲与王某驾车前往宁明县城销售,途中被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员工抓获。经鉴定,认定被盗伐林木69株,蓄积量4.9361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21时黄某甲带油据到宁明县百合林场某某分场某林班盗伐桉树,并以每人200元的工钱雇请黄某乙、凌某、陆某某帮忙装运木材,以400元的运费雇请王某帮运输。次日2时许,将木材装上王某的湘某-M某某农用车后,王某驾车搭载黄某甲前往宁明县城销售,途中被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员工抓获并扭送宁明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处理。经鉴定,认定被盗伐林木69株,蓄积量4.9361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扣押决定书、押扣、发还清单,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王某、黄某乙、凌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单处罚金八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庞建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黄丽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公诉机关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6年4月18日生,壮族,小学毕业,现住宁明县亭亮乡龙关村六更屯44号。因本案于××××年××月××日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辩护人×××,工作单位和职务。宁明县人民检察院W×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伐林木罪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黄某甲(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具体)已构成盗伐林木罪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伐林木罪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黄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