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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高广有与马建兵、施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广有,马建兵,施建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0432号原告高广有。被告马建兵。被告施建霞。原告高广有诉被告马建兵、施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广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兵、施建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广有诉称,被告马建兵于2014年12月16日向其借款250000元,但至今分文未付。由于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陈马建兵、施建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被告马建兵、施建霞立即共同偿还250000元。被告马建兵、施建霞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马建兵因资金短缺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1710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马建兵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50000元的借条一份。其中,171000元为借款本金,其余79000元为利息,并承诺春节前偿还60000元,余款在一年内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马建兵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马建兵、施建霞于1995年5月2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申请书、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资料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广有与被告马建兵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为被告马建兵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由于被告马建兵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则有权解除协议。虽然原告不应当将利息79000元计入本金,但该约定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兵、施建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广有借款本金171000元,并支付利息7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建兵、施建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夏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濮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