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执字第3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广州艺森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志权其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某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海法执字第3368号申请执行人:广州某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原告广州某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广州某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某某支付款项105063.02元。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某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时候没有提供被执行人李某某的财产线索。由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没有提供被执行人李某某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李某某在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开设有账户,余额3055.43元。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的存款3055.43元。除此以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至此,本院已经执行到款项3055.43元。鉴于此,申请执行人确认本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执行除扣划被执行人的款项3055.43元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海法执字第336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晓阳代理审判员 黄继锋代理审判员 陈文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丽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