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金某某诉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同刑初字第76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女,生于1955年7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丁学林,男,生于1953年6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系自诉人金某某丈夫。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建忠,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8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辩护人费晓红,宁夏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以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金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与附带民事责任而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金某某申请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金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杨 春审判员 顾小丽审判员 周 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小娟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