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段馨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段馨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031号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阳,该公司员工。被告:段馨童,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段馨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靳志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馨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为万科柏翠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专业公司。原告按《柏翠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其拖欠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人民币10,6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物业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人民币10,632元;二、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的滞纳金人民币4,394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段馨童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柏翠园一期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与该小区的开发建设企业沈阳万科天琴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柏翠园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同时约定了服务事项及标准。该小区物业费的标准:住宅部分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4.5元。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段馨童系柏翠园一期小区业主,其房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125-13号1-15-2,面积为196.88平方米。被告未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人民币10,631.52元。原告催要物业费未果,起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柏翠园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受托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也实际上已接受了服务。原被告双方构成形式上和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作为相对人在接受了服务后,承担支付合同约定的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是对自己合法债权的维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馨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人民币10,631.52元;二、驳回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5元,由被告段馨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志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