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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波与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535号原告李波。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法定代表人高建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贝贝,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波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贝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路15号曹妃甸国际商贸城XC1017号商铺,原告于2009年10月25日10月25日交付定金、2009年11月17日交付房款首付、2010年5月3日交付房款,以上三笔商铺款项100680元,于2010年7月交付XC1016商铺房本工本费550元,2012年3月14日交付XC1016商铺维修基金2136元,以上房款、房本工本费、维修基金共计109486元。原告于2014年3月3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12月8日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14)曹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决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波返还购房价款及费用109486元。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房款利息10000元。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以实际缴纳的购房款100680元为计算基数,工本费是被告代住建局收取的,不应计算在内。2.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3月3日起开始计算。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退房之日,违约金应当自该日起开始计算。3.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以其实际损失,即以购房款为基数,按央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损失为标准,予以减少。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原告李波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曹妃甸国际商贸城内部预订单》,约定原告李波购买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XC1016号、E2190号商铺,定金为20000元。此后,原告李波(买受人)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813-150),合同约定:原告李波购买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路15号曹妃甸国际商贸城3层XC1016号商铺,价款为106800元,买受人一次性付款。该合同第九条设计变更约定:“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设计审查单位批准,建筑工程施工图纸设计文件的下列设计变更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设计审查单位批准变更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1、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2、供热采暖方式。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房款,并按照退房时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个人住房商业贷款利率付给利息……”。合同签订前后,原告李波于2009年10月25日向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定金20000元(包含XC1016号房屋10000元),于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5月3日交付首付房款46800元及剩余房款65000元(包含XC1016号房屋96800元),于2010年7月6日交付工本费1100元(包含XC1016号房屋550元),于2012年3月14日交付维修基金2136元,以上各项价款及费用共计109486元。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建成的隔断影响消防验收为由,擅自拆除滨海名居内的隔断,且未能将合同约定的XC1016号商铺交付给原告李波。原告李波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房款及相关费用109486元。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曹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此判决于2014年12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解除原告李波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即2015年1月9日前)返还购房价款及费用109486元。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在履行期限内向原告李波返还房款及相关费用10948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曹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波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已经解除,但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房款,并按照退房时人民银行公布之一年期个人住房商业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建成的隔断影响消防验收为由,在未通知买受人即原告李波的情况下擅自拆除隔断,该行为属于擅自变更设计,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之约定。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这种擅自变更设计的行为导致原告李波购买商铺进行经营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李波有权按上述约定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原告李波主张自2014年3月3日((2014)曹民初字第659号起诉之日)至2015年7月2日止计付利息。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以109486元为基准,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之一年期个人住房商业贷款利率(6%)向原告李波计付利息5602.03元。因原告李波诉请给付利息10000元超过该数额,对超出5602.0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波主张至2015年7月2止计付利息,因(2014)曹民初字第659号判决于2014年12月31日生效,指定履行期间至2015年1月9日,按此判决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期间履行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2014)曹民初字第659号判决已对2015年1月1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予以判决,故本案不再涉及2015年1月10日以后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波给付利息5602.0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代理审判员崔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闫彦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