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4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4818号原告余某某,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许志远,重庆市九龙坡区乡镇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黄兴鑫,男,194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庆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志远、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兴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0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1991年9月13���生育一女李馨,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婚前,原、被告了解不足,感情基础不不牢,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性格不和,被告李某某独断专行,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李某某更是将原、被告一家人的征地补偿款全部领取,不分给原告余某某。原告余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时,条件艰苦,被告李某某向姐夫赵启德借钱修建的房屋,该房屋属于被告李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被告李某某辛勤劳动经营家庭,原告余某某不务正业,不尽家庭义务,在外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并已同居。房屋被征收后,原告余某某强行取走了部分征地补偿款用于传销挥霍,剩余部分被告李某某已经用于了偿还建房借款等。如原告余某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0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1991年9月13日生育一女李馨,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性格不和,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余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巴法民初字第02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现原告余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审理中,原告余某某坚持要求离婚,并要求平均分割征地安置房屋和安置补偿款,被告李某某明确表示如原告余某某坚持要求离婚则同意离婚,原、被告一致确认征地补偿人员共有三人,即原告余���某、被告李某某及女儿李馨。因原、被告就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2014)巴法民初字第0288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巴法民初字第02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余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且被告李某某明确表示如原告余某某坚持要求离婚,则同意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余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余某某要求分割的征地补偿款及安置房屋,因征地补偿人员包含原告余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女儿李馨三人,涉及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全部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本判决书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李庆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