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洪智豪与桂平市江口镇第一初级中学、梁开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智豪,桂平市江口镇第一初级中学,梁开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终字第1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洪智豪。法定代理人洪桂成,农民。法定代理人吴优招,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昭焕,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德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平市江口镇第一初级中学,住所地:桂平市江口镇大桥。法定代表人陈焕德,该校校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开杰,桂平市江口镇第一初级中学教师。上诉人洪智豪因与被上诉人桂平市江口镇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江口一中)、被上诉人梁开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4)浔民初字第2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洪智豪原为江口一中2011-8班的学生,梁开杰则是该校的教师,并任2011级的级长。2013年4月25日中午,洪智豪和另外两个同学违反校规爬墙外出,返回时被梁开杰发现,梁开杰遂对洪智豪等同学进行批评教育。次日在洪智豪所在班教室走廊上写有“死肾亏梁开杰”字条,2013年4月27日晚11时左右,梁开杰以洪智豪写该字条侮辱其人格为由,将洪智豪带到学校门卫室进行批评教育,因洪智豪拒不承认,梁开杰一时气愤,动手打洪智豪,导致洪智豪头皮挫伤。次日,江口一中指派一名副校长带领洪智豪所在班的班主任和梁开杰到洪智豪家赔礼道歉。洪智豪因伤于2013年4月30日中午到桂平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门诊费用为1072.4元,随后于当天下午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26日病情好转出院,住院57天,医院诊断结果为:1、头皮挫伤;2、腰5椎体前滑脱Ⅰ度;3、L5/S1椎间盘膨出;4、骶椎腰化;5、胸腰椎软组织损伤;6、腰5椎体峡部不连;7、气管前间隙淋巴瘤。洪智豪住院医疗费为11189.2元。在洪智豪住院期间,梁开杰分多次共支付了门诊费用1072.4元、住院医疗费11189.2元、伙食费1400元、交通费80元,合计13741.6元。洪智豪出院后,多次到桂平市中医院、桂平市人民医院及桂平市金田镇罗蛟卫生所等对其腰椎疾病进行治疗,用去医药费1081.2元。2013年5月1日,桂平市公安局江口派出所受理梁开杰打人一案,该所于2013年6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梁开杰打洪智豪并造成洪智豪身体轻微伤,决定对梁开杰处以行政处罚500元。2013年9月2日,桂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法医对洪智豪进行伤情检验鉴定,于2013年9月4日作出关于洪智豪伤情检验情况的说明,认定洪智豪腰部的表现为陈旧性损伤或疾病表现,并非此外伤所致。洪智豪不服该认定,并与梁开杰于2013年11月19日达成协议同意选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洪智豪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3日,桂平市公安局江口派出所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洪智豪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法鉴字第85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洪智豪于2013年4月27日被人打伤后摄片显示腰5椎弓峡部不连,但边缘光滑、整齐,椎体附近的软组织未见肿胀、血肿等征象,因此洪智豪腰5椎体弓峡部崩裂是其本次受伤前已存在的椎弓先天发育变异;腰5、骶1轻度滑脱与本次外伤无关;洪智豪被人打伤致头皮挫伤,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洪智豪于2014年7月1日提起诉讼,请求江口一中、梁开杰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6561.2元。一审中,江口一中于2014年8月18日申请对洪智豪住院用药情况进行鉴定,以确定洪智豪用于治疗头皮挫伤和治疗洪智豪腰部的先天性陈旧伤各是多少医药费,一审法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洪智豪在住院用药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正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14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洪智豪本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中治疗本次头皮挫伤的医疗费用为5818.56,用于治疗自身腰部疾病费用为5370.63元。江口一中因本次鉴定支付了评估费用1640元。另查明,洪智豪的母亲吴优招,女,农民,住桂平市江口镇六宝村古秀同屯20号,其负责洪智豪住院期间的陪护工作。根据《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洪智豪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有:门诊医疗费1072.4元、住院医疗费5818.56元、护理费57天×66.93元/天=381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100元=5700元、交通费630元,合计17035.97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洪智豪的各项损失是多少问题。1、洪智豪因受到梁开杰侵害致头皮挫伤住院治疗,住院前的门诊费用1072.4元及经鉴定用于治疗洪智豪头皮挫伤的住院医疗费用为5818.56元,合计6890.96元,该费用应为洪智豪因本次体罚事件的实际医药费损失,其余的5370.63元及出院后洪智豪支出的1081.2元均是用于治疗其自身疾病,应由洪智豪自行负担;2、洪智豪主张护理费57天×66.93元/天=3815.01元,陪护人吴优招户籍在本地农村,从事农业生产,故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职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3、洪智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天×100元=5700元,参照2014年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合法有据,应予支持;4、洪智豪主张营养费57天×20元/天=1140元,因洪智豪遭受梁开杰侵害仅致轻微伤,同时洪智豪又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洪智豪原主张农作物损失2250元,其在诉讼中放弃了该项请求,这是洪智豪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依法予以准许;6、洪智豪原主张家畜损失20000元,其在诉讼中放弃了该项请求,依法予以准许;7、洪智豪主张复读损失费3010元,其因体罚事件住院治疗出院后转学所花费的学杂费不属于本次受伤的直接损失,故洪智豪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8、洪智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洪智豪在本次的体罚事件中所受的伤情为轻微伤,因侵权致其精神遭受一定的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洪智豪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9、洪智豪主张交通费损失1815元(不包含梁开杰已支付的交通费80元),根据洪智豪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鉴定发生的合理费用估算,法院酌定为630元,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且梁开杰也不同意支付,故不予支持。以上合计,洪智豪因梁开杰侵害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17035.97元。二、关于责任承担、赔偿数额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梁开杰以洪智豪侮辱其人格为由在学校里对正在晚休的洪智豪带到学校门卫室进行体罚,致洪智豪健康权受到侵害,梁开杰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参照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的规定,本次体罚事件发生在学校的晚休时段,表明被告江口一中未尽到对作为教师的梁开杰的管理职责,对本次体罚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江口一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过错程度,梁开杰应承担85%民事赔偿责任,江口一中承担15%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洪智豪在本次体罚事件中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7035.97元,梁开杰应赔偿14480.57元,扣除其在事件发生后已主动为洪智豪垫付的13741.6元,其尚应赔偿738.97元;江口一中应赔偿2555.4元。洪智豪诉请赔偿36561.2元,数额明显偏高,仅对合理部分17035.97元予以支持,对其他不合理部分应予以驳回。梁开杰在事件发生时虽然是江口一中的教师,但其在学生晚休时间,以洪智豪侮辱其个人人格为由把洪智豪带到门卫室,泄私愤对洪智豪进行体罚,其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属个人行为,对洪智豪主张梁开杰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将其殴打致伤的主张不予采信。洪智豪诉请江口一中、梁开杰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江口一中辩称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洪智豪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梁开杰辩称洪智豪在此事件中也有过错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遂判决:一、江口一中应赔偿经济损失2555.4元给洪智豪;二、梁开杰应赔偿经济损失738.97元(梁开杰原支付的13741.6元已予扣减);三、驳回洪智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6元,由洪智豪负担506元,江口一中负担250元;鉴定费1640元,由洪智豪负担740元,江口一中负担300元,梁开杰负担600元。洪智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梁开杰动手导致的后果不是上诉人头皮挫裂伤而是受伤住院,即上诉人受伤住院是梁开杰的殴打行为导致的,因此上诉人的全部损失都应由梁开杰和江口一中来承担。2、一审采信金桂(2013)法鉴字第852号和正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1442号两份鉴定意见书是错误的。首先,金桂(2013)法鉴字第852号鉴定意见书是公安机关的刑事证据,只是证明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与梁开杰的殴打上诉人的腰伤无关;其次,上诉人的腰伤损失是客观的,如果要做鉴定,应该是鉴定上诉人的腰伤与梁开杰的殴打行为是否有关联,而正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1442号鉴定意见在本案中不能采信作为证据使用。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梁开杰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审不予支持是错误的。4、梁开杰在江口一中工作中在学校保卫室打人,这个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江口一中应该与梁开杰对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0886.21元。被上诉人江口一中、梁开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江口一中教师梁开杰在教学过程中对学生洪智豪进行体罚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江口一中作为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梁开杰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过错明显大于江口一中,一审法院依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并综合考虑梁开杰、江口一中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大小进而确定梁开杰承担85%民事责任、江口一中承担15%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洪智豪上诉请求梁开杰、江口一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中洪智豪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对于洪智豪因本案纠纷产生的医疗费用,根据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852号关于洪智豪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以及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洪智豪在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用药情况(即医疗费是否有××费用)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1442号鉴定意见,已经证明了洪智豪的腰伤与本案纠纷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以及其治疗自身腰伤的医疗费用为5370.63元,上诉人洪智豪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上诉主张其腰伤与被上诉人梁开杰的殴打行为有关而应由两上诉人对该部分医疗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洪智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上诉人洪智豪主张营养费114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在上诉人洪智豪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医嘱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洪智豪的受伤程度对洪智豪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洪智豪因本案纠纷构成轻微伤而并非严重后果,故对于洪智豪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洪智豪已预交),由上诉人洪智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历南审 判 员 梁小宁代理审判员 黄 奔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