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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康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甲,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海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伟清、被告人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6日晚,被告人康某甲与同村村民王某乙在龙海市钻石大酒店喝酒时发生口角并打架。次日零时许,康某甲在得知王某乙持刀到其位于龙海市的家中损坏大门玻璃后,返回家中欲找王某乙理论,在其家门口与王某乙的堂叔王某丙发生口角。后康某甲用拳头击打王某丙的脸部,致王某丙受三处轻伤。案发后,康某甲于2014年6月10日到龙海市公安局紫泥派出所投案。经审理查明指控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康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康某甲赔偿王某丙128000元人民币,并取得王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康某乙、康某丙、江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龙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书;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归案过程、投案证明书;康某甲的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康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康某甲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康某甲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庭审中,康某甲对该量刑意见亦无异议。综合康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康某甲可适用缓刑,但康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和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顺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潇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