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朱晓磊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晓磊,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1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晓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晓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7日间,被告人朱晓磊单独或伙同陈某(另案处理)在顺昌县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黄某(已判刑)、谢某等人,共计4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晓磊在顺昌县新异网吧将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得款人民币100元。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晓磊在顺昌县新异网吧将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得款人民币100元。3、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朱晓磊在顺昌县新异网吧、世纪网吧先后三次将0.8克、0.5克、0.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谢某,收取谢某白色手机一部,折抵人民币250元。4、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晓磊在顺昌县永辉超市楼上908室将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得款人民币100元。5、2015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朱晓磊伙同陈某在顺昌县仁寿镇腾达宾馆202室,经黄某介绍,先后将0.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伟、将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傅某,得款人民币300元。6、2015年1月7日,被告人朱晓磊伙同陈某在顺昌县龙山花园小区门口将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得款人民币250元。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朱晓磊在顺昌县新异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同案人陈某已退出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晓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黄某、傅某、陈某、刘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建阳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制作的(2010)顺刑初字第55号、(2011)顺刑初字第25号和(2015)顺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晓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晓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择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晓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晓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晓磊涉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功荣审 判 员 胡月琴人民陪审员 卢吴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颜雪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卖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