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建刚、李振平,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江,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国,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5)新民二初字第7号财产保全裁定书,查封了原告担保人宁某某位于新华区某某北大街XXX号房产(房产证号:石房权证新字第XXXXXXX**号)一套、原告担保人黄某位于桥西区某某街XXX号某某小区XX-X-XXX房产(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西字第XXXXXXX**号)一套。现因我院作出的(2015)新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诉求已得到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原告担保人宁某某位于新华区某某北大街XXX号房产(房产证号:石房权证新字第XXXXXXX**号)一套、原告担保人黄某位于桥西区某某街XXX号某某小区XX-X-XXX房产(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西字第XXXXXXX**号)一套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杨庆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长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