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明阳与崔建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阳,崔建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1717号原告李明阳,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被告崔建军,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原告李明阳与被告崔建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双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宝玉、王永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建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阳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3月8日签订以租代售协议,被告租用我的现代挖掘机300及世进150破碎锤一台,每月租金25000元,到租金给到24000元时,此设备归被告所有,被告于3月8日给我25000元后将设备提走,被告提走设备后,到14年5月3日期间又给我5000元,共付我30000元,被告自提走设备后到5月3日共计58天,共计租金48330元整,减去30000元,还欠原告18330元整。经我多次索要租金,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18330元整。被告崔建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原告李明阳与被告崔建军签订《以租代售协议》,协议部分约定:甲方李明阳,乙方崔建军,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自己现代挖掘机300及世进150破碎锤卖给乙方,价格为240000元。因乙方经济上有困难,双方协商以租赁的形式卖给乙方。乙方于2014年3月8日将挖掘机提走,向甲方交纳租金25000元整,2014年3月25日在向甲方交纳25000元,以后每月25日向甲方交纳租金25000元整,至租金交到240000元整,此设备归乙方所有。自2014年3月8日乙方提走此机械设备后出现一切问题及经济损失及修车、配件等费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每月按时交纳租金,逾期5天不交甲方有权收回机械设备,乙方以前交纳租金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双方协议终止。协议签订当天,崔建军给付李明阳25000元,李明阳将设备交付给崔建军使用。后崔建军又给付李明阳5000元,再未给付剩余租金。2014年5月3日,因崔建军未给付剩余租金,李明阳将设备收回。经本院核实,自崔建军将设备提走之日(2014年3月8日)至李明阳将设备收回之日(2014年5月3日)止,租赁期间共计57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租代售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明阳与被告崔建军签订的《以租代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经本院核实,自崔建军将设备提走之日至李明阳将设备收回之时,租赁期间共计57天。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崔建军应付租金为47500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30000元租金,尚欠17500元未给付。原告李明阳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建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建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明阳租赁费一万七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八元,由被告崔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崔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双全人民陪审员 刘宝玉人民陪审员 王永付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金英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