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范开兵与刘家兵,谭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开兵,刘家兵,谭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142号原告范开兵,男,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万培(系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家兵,男,1977年1月13日生,汉族。被告谭智龙,男,1986年9月17日生,汉族。原告范开兵与被告刘家兵、谭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家兵、谭智龙外出,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开兵的委托代理人宋万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兵、谭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开兵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刘家兵、谭智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按月付息,到期本息两清,逾期产生违约金,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二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二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1个月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0.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家兵、谭智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以原告范开兵为出借人,被告刘家兵、谭智龙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载明:“……一、借款金额: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二、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三、借款期限:借款分期偿还,合同期限为6个月。四、借款偿还方式:约定月息4%,按月付息,到期本息两清,逾期产生违约金。五、…….如乙方不按约定履行,丙方应替代乙方履行相应义务,并赔偿守约方因此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甲方范开兵,乙方刘家兵、谭智龙,2014年5月10日,此款于当日当面现金交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二被告借款后,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9日。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家兵、谭智龙偿还原告范开兵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另查明,为追索本案债务,原告向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支付了法律服务费0.4万元。2014年5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为6%。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口证明、《借款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家兵、谭智龙向原告范开兵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动要求按照此标准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家兵、谭智龙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刘家兵、谭智龙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原告支付了0.4万元的法律服务费,该费用是原告为追索本案债务所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家兵、谭智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偿还原告范开兵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由被告刘家兵、谭智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原告范开兵支付的法律服务费0.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刘家兵、谭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慧玲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