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江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胥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292号原告胥某甲。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会芬,系李某某母亲。原告胥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家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甲、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会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15日生育一女胥某乙。原告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吵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只是偶尔发生纠纷。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胥某甲与李某某于2006年5月认识恋爱,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15日生育一女胥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胥某甲起诉离婚。庭审中,李某某不同意离婚。另查,李某某系听力、语言壹级多重残疾人。上述案件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原告明知被告是多重残疾人,应对被告更加关怀和爱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胥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胥某甲��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梁亭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