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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赵朋利与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村委会及王寺街办和平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朋利,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1762号原告赵朋利。委托代理人赵鹏涛,系原告赵朋利之兄。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和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胡利升,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和平村一组)。负责人赵四娃,系该组组长。原告赵朋利诉被告和平村委会、和平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朋利之委托代理人赵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平村委会、和平村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自幼出生在被告村组,一直积极履行村民义务,享受村民权利。2012年10月份,村子因开发拆迁。2013年3月份,被告村组给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38500元,却以原告为嫁农女为由给原告发放7700元,实际上原告并没有与他人结婚,而且户口至今一直在被告村组。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剩余部分30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和平村委会、和平村一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被告给付原告实际人均分配征地款23000元的剩余未付部分,即15300元。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的事实。原告又提供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安民初字第034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相佐证,用于证明和平村一组关于实际应分配征地补偿款数额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之事实。被告和平村委会、和平村一组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朋利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户籍至今一直在被告村组。2012年被告村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被告和平村一组经群众代表会议制定了征地分配方案,该村组向每位集体组织成员先予分配征地补偿款23000元。2013年3月份,被告村组以原告为嫁农女为由给原告发放7700元。原告认为被告村组以原告为嫁农女为由只给原告发放7700元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益,遂于2015年4月23日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户口簿、本院(2013)长安民初字第0345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朋利户籍一直在被告村组,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依法享有被告村组村民主体资格,应当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项系农村村民生存的基本物质保障,被告和平村一组拒绝足额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剥夺了原告理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故此,被告和平村一组拒绝足额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已构成侵权。被告和平村村委会作为基层自制组织对其内设村民小组具有建议、组织和管理的义务,但被告和平村村委会对被告和平村一组制定实施涉案分配方案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之行为并未给予引导及建议,亦存在过错,故应对被告和平村一组承担之给付责任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享受村民待遇,判令被告支付其实际人均分配征地款23000元剩余未支付部分1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第一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朋利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共计人民币1530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受理费5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径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冯宏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