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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50号原告:刘某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刘某乙,美国国籍,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及传票,限其于公告发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前来本院应诉,现公告期及答辩期均已届满,被告刘某乙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返回美国,夫妻开始分隔两地感情逐渐变淡。婚后三年内还有电话书信往来,三年后至今完全断绝电话书信往来,现在原告无法联络被告,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财产纠纷,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刘某乙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原告舅父于1998年8月介绍相识,自2001年后双方一直保持书信及电话往来。此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因被告长期居住国外,原、被告婚后长期未共同生活,缺乏沟通和交流,进而导致双方感情淡化。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前虽经自由恋爱结婚,但仅通过书信和电话往来沟通和交流,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原、被告双方亦未长期共同生活,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9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尉函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潘有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