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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告沁春园(福建)茶业有限公司、池华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沁春园(福建)茶叶有限公司,池华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2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八一五西路3号。代表人:李铭舟,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宁。委托代理人:黄家春。被告:沁春园(福建)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贯岭镇松洋村旗杆岗。法定代表人:池华芬,执行董事。被告:池华芬。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告沁春园(福建)茶叶有限公司、池华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沁春园(福建)茶叶有限公司、池华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沁春园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7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5年2月8日利息13197.34元、罚息23808.31元,合计37005.65元,从2015年2月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计算罚息、复利至还款之日止)”变更为“判令被告沁春园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5年2月8日利息13197.34元、罚息23808.31元,合计37005.65元,从2015年2月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计算罚息、复利至还款之日止)”,因减少了诉讼请求数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被告沁春园(福建)茶叶有限公司已将所欠款项还清为由,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32元,减半为人民币12016元,公告费用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12316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负担。审 判 长  王嫔代理审判员  孙雯人民陪审员  陈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