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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法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银景伍与陈勇、路雪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景伍,陈勇,路雪艺,韦如田,陈燕红,廖毅,廖光昌,廖仁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罗法执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银景伍,居民。被执行人陈勇,居民。被执行人路雪艺,居民。被执行人韦如田,个体户。被执行人陈燕红,教师。被执行人廖毅。被执行人廖光昌,退休干部。被执行人廖仁在,农民。申请执行人银景伍与被执行人陈勇、路雪艺、韦如田、陈燕红、廖毅、廖光昌、廖仁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银景伍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罗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5)罗法执字第16号。截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陈勇、路雪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一、偿还申请执行人银景伍借款本金250,000.00元(未含逾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向申请执行人银景伍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第一笔借款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第二笔借款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180.00元,诉讼保全费3,020.00元,执行费3,650.00元。被执行人韦如田、陈燕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廖毅、廖光昌、廖仁在在继承担保人廖卫国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勇、路雪艺、陈燕红在银行的存款均已被另案扣划,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韦如田名下的桂A×××××号牌奥迪轿车一辆、桂M×××××号牌宝马轿车一辆;均在另案中已设定抵押登记,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韦如田名下的位于罗城县东门镇百花园中心商场2号楼2单元501号房产一套;位于罗城县东门镇一平路35号六层房产一栋;位于罗城县东门镇天宝路16号房产一套;均在另案中已设定抵押。被执行人廖光昌、廖仁在、廖毅所继承的廖卫国遗产位于本县邮政局住宿楼四楼西面住房一套已设定抵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先行终结本案的执行。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或者其他执行条件成就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再次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罗法执字第16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柳审 判 员  韦小溪人民陪审员  银星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阳章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