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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廖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7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公民身份号码340403198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淮南市田家庵区泉山安成教师新村*******室。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培珍,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培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15日,被告人廖某伙同朱某某、汪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由廖某驾车,来到被害人吴某位于永嘉县江北街道楠江中路97号的手机店中,以吴某收购赃物为由,将其强行带至山上。在山上,朱某某、汪某某等人要求吴某拿出人民币10000元赔偿,并持砍刀对其进行威胁,后又对其拳打脚踢。吴某被迫拿出身上的3800余元现金,后又在该伙人的胁持下,到永嘉县乌牛街道一ATM机中取出人民币4000元交给朱某某、汪某某等人。汪某某于次日又向吴某索取人民币700元,后在向吴某索取剩余的1500元时被当场抓获。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廖某家属已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8500元。2、2015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伙同陶某某、颜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为了讨要债务,将被害人陈某乙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287号豪万投资有限公司及周边场所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陶某某等人殴打、威胁陈某乙,并迫使其打电话给家人筹钱。2015年2月3日上午10时许,陶海泽等人准备与陈某乙家人见面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随后陈某乙得以解救。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左眼挫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陈某乙的陈述,同案犯朱某某、汪某某、陶某某、颜某某的供述,证人吕某、朱某、陈某甲、郑某、詹某、刘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谅解书、缴款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以及被告人廖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又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在非法拘禁期间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够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已全额退赃,决定对所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对所犯非法拘禁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曼青人民陪审员  李云娟人民陪审员  陈衍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邵中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