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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甲克非与郭其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某某,郭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31号原告甲某某,男,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被告郭某某,男,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被告刘某,女,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身份证号。原告甲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甲某某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郭某某、刘某因急事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郭某某、刘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7日,被告郭某某、刘某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7日,被告郭某某在借条中载明借款内容,并与刘某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甲某某于当日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郭某某、刘某。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有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6月4日原告甲某某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甲某某提交的借据一份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刘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甲某某诉求被告郭某某、刘某履行还款责任、偿还下欠的款项1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当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借款到期之日(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甲某某欠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被告郭某某、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郭某某、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斌审 判 员  安自强人民陪审员  侯召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