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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2015)华法刑初字第168号,被告人曾朋辉,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55年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涟源市公安局金石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4月24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唐艾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湘江乡湘江街“春兰”商行趁店主黄威显在店门口午睡时,其潜入黄威显的店内,将黄威显店内收银桌抽屉里的现金6000余元盗走。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曾某某被涟源市公安局金石派出所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威显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秦某某、赵某某、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金石派出所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视听资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曾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且在庭审过程中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盘江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刑的,可以从轻���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