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史兰芳、宜兴市星海电光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史兰芳,宜兴市星海电光源有限公司,周雷明,江苏彩虹科技有限公司,许爱忠,史红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918号原告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城东新区十里牌下漳小区46幢369号。法定代表人黄振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全华,联丰小贷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祝芬,联丰小贷公司职员。被告史兰芳。被告宜兴市星海电光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东氿社区。法定代表人周雷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雷明。被告江苏彩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洪巷村。法定代表人许爱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小平,该公司职员。被告许爱忠。被告史红琴。原告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与被告史兰芳、宜兴市星海电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周雷明、江苏彩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许爱忠、史红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华、被告彩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兰芳、星海公司、周雷明、许爱忠、史红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丰公司诉称:2014年6月24日,他公司向史兰芳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7日,并由星海公司、周雷明、彩虹公司、许爱忠、史红琴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史兰芳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史兰芳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星海公司、周雷明、彩虹公司、许爱忠、史红琴对史兰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彩虹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借款由史兰芳使用,应由史兰芳偿还。被告史兰芳、星海公司、周雷明、许爱忠、史红琴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联丰公司与史兰芳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由联丰公司根据史兰芳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史兰芳应当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史兰芳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史兰芳应在结息日向联丰公司支付应付利息。因史兰芳违约致使联丰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史兰芳应承担联丰公司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联丰公司与星海公司、周雷明、彩虹公司、许爱忠、史红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星海公司、周雷明、彩虹公司、许爱忠、史红琴自愿为史兰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在联丰公司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史兰芳依据主合同与联丰公司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联丰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联丰公司于当日向史兰芳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月利率为12.5‰,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据联丰公司陈述,借款到期后,史兰芳没有归还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1月19日。以上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通用凭证、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史兰芳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星海公司、周雷明、彩虹公司、许爱忠、史红琴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史兰芳未按约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并承担相应罚息。星海公司、周雷明、彩虹公司、许爱忠、史红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史兰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联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史兰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宜兴市星海电光源有限公司、周雷明、江苏彩虹科技有限公司、许爱忠、史红琴对史兰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80元,减半收取75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90元,由史兰芳、星海公司、彩虹公司、周雷明、许爱忠、史红琴负担(联丰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史兰芳、星海公司、彩虹公司、周雷明、许爱忠、史红琴向其直接支付,史兰芳、星海公司、彩虹公司、周雷明、许爱忠、史红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联丰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邹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