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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纪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宋凯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纪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宋凯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刘纪安。委托代理人张云红,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开发区中润大道西五路口测绘大楼。法定代表人王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檬,该公司职工。被告宋凯强。原告刘纪安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宋凯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纪安的委托代理人张云红、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檬、被告宋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纪安诉称:2014年7月16日6时许,被告宋凯强驾驶鲁C×××××号普通摩托车,沿沂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行左转弯原告刘纪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纪安、宋凯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沂源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凯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沂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鲁C×××××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部分由宋凯强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1424.7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宋凯强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请法庭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6时,被告宋凯强驾驶鲁C×××××号普通摩托车,沿沂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麻镇付家庄路口,与对行左转弯原告刘纪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纪安、宋凯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沂源县交警大队认定宋凯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纪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沂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5年5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查明:鲁C×××××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刘纪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号证据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情况;二号证据是沂源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各一份,医疗费单据5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诊疗花费情况;三号证据是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四号证据是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00元;五号证据是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顺和五金经营部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六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六号证据是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及儿子刘帛源(1999年1月20日出生)、女儿刘筱筠(1999年1月20日出生)的身份信息以及证明白如会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受伤期间由妻子白如会护理;七号证据是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一号、二号、三号、六号证据无异议;对四号证据有异议,因系原告单方鉴定,申请法庭重新鉴定;对五号证据中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无相应的银行流水明细对照;对七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被告宋凯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请法庭依法认定。对原告所提证据及主张的赔偿额,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本院作如下认定: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沂源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员检查证明,顺和五金经营部营业执照,户口簿,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鉴定,经阳光保险公司申请,双方共同委托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再次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对于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颧弓骨折、面部挫裂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参照原告的住院病案中伤情记载及治疗情况,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0天。4、关于原告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员工发放工资,并不拘限于银行账户,阳光保险公司所提异议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因此原告所提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5、对于交通费单据,原告提供的虽非现行、正规票据,但原告受伤后花费交通费是客观事实,参照住院病案及当地消费状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伤害且已构成伤残,其身体和精神都受到严重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对原告刘纪安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定原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08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误工费9019.80元(100.22元/天*90天),护理费774.40元(77.44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被扶养人生活费5133.60元(17112元/年*3年÷2人*10%*2人)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侵权人的过错情况予以赔偿。被告宋凯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纪安发生交通事故,宋凯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凯强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宋凯强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纪安医疗费608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9019.80元、护理费774.40元、残疾赔偿金6166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等共计79944.50元。二、被告宋凯强赔偿原告刘纪安鉴定费1000元的30%即300元。三、驳回原告刘纪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被告宋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敦刚代理审判员  王东宝人民陪审员  郭中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克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