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徽民一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晓妹与范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妹,范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一初字第00591号原告:张晓妹,女,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告:范宏伟,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原告张晓妹诉被告范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亚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妹、被告范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妹诉称:被告范宏伟于2012年4月15日、2012年9月22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共计30000元,并写下两张借条,后因始终不还借款,被告于2013年3月重续了一张3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要付利息,两年内归还本息。然而到还款期仍以各种理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范宏伟辩称:1、对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借款的原因原告没有说。事实是原告找到我说要和我合伙做生意,并把钱给我。当时,我开了个调剂行的店,做的生意是高利贷,将钱借给别人月息是10%,我和原告是三七分账,原告第一笔给我的10000元,我支付给原告5个月的利息3500元,第二笔20000元,我支付给原告3个月的利息4500元。后来,这个店关门了。如果要承担责任,我只承担30%的责任。2、这笔钱现在没有还,并不是我不还,而是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我可以分期还;此外,原告未和我协商就起诉到法院,我不承担诉讼费。经当庭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22日,被告范宏伟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因生意周转需要,今向张晓妹老师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按月息1.5%计算,本人将在两年内归还本息。”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于今年5月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5%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对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该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应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期限依法调整为自2013年3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于被告认为,其和原告之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以及其现在没有能力还,要求分期还款的辩称意见,因原告对双方存在合伙法律关系的事实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法律关系以及其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之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晓妹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范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亚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朱敏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