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界民一初字第0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1220号原告: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志,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杨奎,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9月26日按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08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很少见面,缺乏沟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好吃懒做,经常酗酒、殴打原告。加之被告对原告的不信任,导致了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张,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的事实;4、110接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经常酗酒,且酒后经常殴打原告的事实,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很好,并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被告郭某甲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2月25日在界首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现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郭某甲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尊重。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原、被告应多进行沟通与交流,妥善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且婚生子郭某乙年纪尚幼,原、被告双方应从有利于婚生子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要件。在本案中,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郭某甲的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陶珂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