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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树技与通化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采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技,男,汉族,1954年7月29日生,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洪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佳,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树技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之间相邻采光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树技一审诉称:李树技系通化市江南丽��小区B区19号楼2单元301室、302室业主,2009年回迁入住。该房屋为圣达公司建设,由于设计不合理,楼间距距离不足,造成李树技的两户房屋日照采光不足,在冬至日照时间不超过30分钟。2013年,通化市豪圣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李树技家楼右前方建筑32层楼(瑞江豪城),把李树技家仅见的半小时阳关遮挡的一点儿没剩,现李树技家全天不见阳光。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建筑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李树技多次找到圣达公司和通化市豪圣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恢复李树技家正常采光,为维护合法采光权,依据物权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依法诉至法院,请求赔偿遮光给李树技造成两户房屋损失,每户3.2万元,共计6.4万元(李树技于2015年1月22日撤回了对通化市豪圣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圣达公司一审辩称:圣达公司建筑的江南丽园小区建设符合国家标准,且已经通过监理公司、房产等多家部门的验收,李树技所诉的前后楼之间距离不足,影响采光的事实不存在。根据国家标准,李树技所述两楼之间的距离应为16.8米,但实际距离远超过该距离,不存在李树技所诉情况。所以圣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09年李树技就已入住,若存在上述问题,应起诉或找圣达公司赔偿。而李树技是在通化豪圣公司施工后才提起诉讼,故圣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查明:李树技因遮光获得通化市豪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5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树技在诉状中陈述造成其房屋的遮光因圣达公司及通化市豪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造的房屋所致,其自认获得了通化市豪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赔偿,现李树技仍起诉圣达公司要��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圣达公司所建设房屋违反相关设计标准及和李树技家遮光存在因果关系。另李树技起诉要求圣达公司承担6.4万元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李树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针对李树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树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00元,由李树技负担。李树技上诉称: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圣达公司赔偿3.2万元;2.诉讼费由圣达公司承担。理由:房屋遮光系圣达公司建筑的房屋违反相关设计标准,楼间距离不足所致。提供一份新证据:光盘证明其所有的房屋从冬至到大寒、大雪、小雪均见不到阳光。圣达公司二审辩称:圣达公司并不存在违反设计标准的问题。对于该光盘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份光盘的内容无法证明李树技的房屋存在遮光事实系由于圣达公司建筑的房屋存在违反相关设计标准,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李树技未提供证据证明圣达公司设计存在问题,且李树技对购买的由圣达公司建筑的房屋所属小区位置采光情况清楚,应视为其对其所购房屋采光情况的认可,后又以楼间距违反相关设计标准影响其房屋采光为由要求赔偿,于法无据,其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合计2000元,由李树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萍代理审判员  汤化冰代理审判员  宋军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