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民初字第00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田于与曹东升、黄国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于,曹东升,黄国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0180-1号原告田于。委托代理人魏根宝。被告曹东升。被告黄国美。原告田于与被告曹东升、黄国美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田于诉称,2013年5月,原告商借被告建造的部分厂房经营加工机械零部件,权属原告所有的锯床、抛丸机、喷涂机、切割机、烤箱等均安装在该借用的厂房内。2014年9月两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且被告的厂房和设备被法院查封,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立即返还权属原告之财产这和限价人民币3万元。经查,原告田于主张的抛丸机、喷涂机、切割机等设备为相关公司的财产。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案件的原告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田于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吉梅人民陪审员 蔡顺林人民陪审员 赵向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颖睿 更多数据: